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上-8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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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賴文淵 住○○市○○區○○路0號 張賴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文達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3萬3,33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兩造被繼承人賴沈玉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賴沈玉坤提示兌現,而就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賴沈玉坤成立未定期限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賴沈玉坤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賴沈玉坤之繼承人,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負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如認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所積欠賴沈玉坤之借款,而交付系爭款 項予賴沈玉坤,並非與賴沈玉坤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分配賴沈玉坤遺產時,未曾表明對賴沈玉坤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賴沈玉坤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難認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賴沈玉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交由賴沈玉坤兌現後存入其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229頁)⑵賴沈玉坤有於100年8月30日匯款23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分行(下稱彰銀○○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91頁)⑶賴沈玉坤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賴沈玉坤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29頁)㈡兩造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與賴沈玉坤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有無理由?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款項與賴沈玉坤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有無理由?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其自96年起至100年間向賴沈玉坤之借款,有無理由?③上訴人抗辯賴沈玉坤於100年8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30萬元為賴沈玉坤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如消費寄託關係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 無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賴沈玉坤,惟否認其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賴沈玉坤已達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賴沈玉坤等語,並舉證人○ ○○為證。惟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係證稱:其曾與訴外人李○○及被上訴人夫妻討論投資中藥材事情,被上訴人表示因他母親賴沈玉坤擔心他被騙,他即轉帳605萬元給賴沈玉坤保管。被上訴人因投資款不夠,要求其出面向賴沈玉坤說明投資經過,故其與被上訴人於103年中秋節去賴沈玉坤住處,向賴沈玉坤說明其邀請被上訴人投資臺中新社的農場,由被上訴人種植中藥材,被上訴人需投資600-700萬元,希望賴沈玉坤提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要參與投資之意見。被上訴人就插話詢問賴沈玉坤可否返還他寄託的605萬元讓他投資,賴沈玉坤說她考慮一下,是否要投資,但未表態返還605萬元給被上訴人。其復於104、105年間向賴沈玉坤表示其已投資,且工程接近完成,陸續有工程花費,賴沈玉坤對被上訴人的605萬元能不能讓被上訴人做投資使用,賴沈玉坤還是不置可否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合意,均係聽聞被上訴人自己陳稱對賴沈玉坤有系爭契約存在,且賴沈玉坤並無明確回應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有成立系爭契約。又證人與被上訴人拜訪賴沈玉坤時,均僅係說明投資情形及詢問賴沈玉坤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投資,亦未向賴沈玉坤確認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賴沈玉坤為在被上訴人之共同投資人即證人面前維護被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力,未明確否認系爭契約存在,亦與常情無違,則賴沈玉坤就被上訴人當時所稱有寄託605萬元予賴沈玉坤等語不置可否,充其量僅能認係單純沈默,難認賴沈玉坤已承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契約。況系爭款項如確為被上訴人寄託在賴沈玉坤處,何以需徵求賴沈玉坤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投資。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沈玉坤承認或默示承認系爭契約存在,是證人前開證述,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款項之交易明細,亦無從認定其係以消費寄託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  ⑶基上,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賴 沈玉坤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其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等語,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 爭款項本息,亦無可採: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如認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⑵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未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備註(原審卷) 1 235萬元 101年1月2日 被上訴人 彰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賴沈玉坤 彰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第35至36頁 2 250萬元 101年1月30日 同上 賴沈玉坤 ○○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 第39至40頁 3 120萬元 101年2月2日 開立以賴沈玉坤為受款人之○○中台中分行支票 第31至33頁 101年2月6日 賴沈玉坤兌現支票 ○○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 第34頁 合計 60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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