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保險上易-5-20250219-1

字號

保險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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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並於系爭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伊於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依法應由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伊負賠償之責(下稱系爭約定)。其後,伊人員於112年4月29日,將尚未修繕、測試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區○○○○路○○○○○○○路○00號伊公司門口前,嗣於同年5月1日14時57分許,遭訴外人林甫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該車後方,致林甫翰車毀人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發生保險事故,伊已賠償林甫翰家屬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經訴外人允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楊公司)計算,上訴人須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42萬7,135元,惟其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萬7,13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伊對廠外承保範圍僅包含接送或 測試期間之意外事故,且該約定所謂「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一般人皆可輕易理解該條款之文義,即託修車輛於廠外因進行維修或為完成其託修業務,而行駛或測試之過程,並無任何文字解釋上模糊不清或歧異之處,尚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受訴外人宙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宙昶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車輛之車身型式變更認證作業,因適逢假日未能及時完成且其廠內車輛過多,遂於112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公司門口前道路上長達2日始發生系爭事故,自非系爭約定之承保範圍。縱屬承保範圍,依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除外責任約定,非屬其因測試期間對託修車輛之使用或管理行為所致之事故,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2-63頁、第122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從事修理大型重車事業,其於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28號《下稱128號》卷第21-31頁保險單、附加條款、保單條款)。  ⒉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12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上訴 人門口,林甫翰於112年5月1日14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後方,其因此車毀人亡(見128號卷第37-59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⒊被上訴人與林甫翰家屬於112年7月18日以160萬元(不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調解成立,而應對林甫翰因系爭事故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給付完畢(見128號卷第61頁彰化縣秀水郷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85、87頁滙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⒋若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兩造同意依允 楊公司提出之賠償理算說明計算(見保險128卷第63-67頁。名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案說明/賠償理算)。  ⒌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保險金。  ㈡爭點:  ⒈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附加條款第1 條第3 款約定之保險 事故?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7,135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嗣 於112年5月1日14時57分許,在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賠償林甫翰家屬16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⒌),堪信屬實。  ㈡系爭事故非屬系爭約定之保險事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惟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其擬定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是保險契約乃基於危險共同體與保險制度本質而生,保險人身兼危險團體管理者之角色,亦應顧及其他危險共同體成員之整體利益,因此疑義不利保險人解釋原則仍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所欲達成之締約目的已臻明確,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按照保險主管機關即財政部92年12 月12日臺財保字第0920751269號函核定之產險公會範本內容而訂,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參之上訴人所提華南、國泰、和泰、新安東京、明台、中國信託、安達等各家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見本院卷第99-112頁)所示,均見與附加條款相同之約款,堪認系爭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又兩造固均未爭執系爭事故為一意外事故,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約定之保險事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對系爭約定所限定「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之保險事故範圍有所爭執,自有依法探求當事人真意必要。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先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仍有疑義時,才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背離系爭約定之締約目的。  ⒊再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為保險法第90條所明定。查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均屬汽車修理廠,此觀該條款名稱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即明。又觀附加條款第1條所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託修車輛在廠內因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見128號卷第26頁),可見系爭約定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上訴人因從事車輛修繕事業,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發生之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修理廠地址即為其營業處所鹿工北二路11號,故上開約定中所謂「廠內」、「廠外」,當指上址之內或外。又審之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所承保之範圍,係託修車輛於廠內因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並未區分係在等待、修繕、測試等各種情況下,只要係在廠內因意外發生之事故,均為承保範圍。然附加條款第1條第2款、第3款所承保之範圍,均限於託修車輛「於廠外因接送或測試」發生之意外事故,無非係因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性質,對託修車輛在廠內或廠外之移動、修繕、檢測,均屬其營業行為之一環,然在廠內對託修車輛之移動、修繕、檢測等行為,係在其設置、規劃並可控制之環境中,較少外力之不確定因素介入,發生意外事故機率較低;反觀在營業處所外對託修車輛之接送、測試,係將託修車輛暴露在公共場域,致在履行工作內容之過程,常需面臨不確定外力因素介入,具較高不可預測性,致遭逢意外事故之風險明顯高於廠內。再者,「接送」之義係指接走、送回,而「測試」則係對儀器、設備之性能與安全進行檢測;附加條款既係專為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性質所設計,所稱於廠外接送或測試,應係指汽車修理廠於進行受託交辦之車輛託修任務相關之工作,故接送當指被上訴人為將託修車輛自客戶接至其修理廠進行託修工作,及完成託修工作後,自其修理廠送回客戶端,而在客戶端與被上訴人間之接走、送回移動過程;至測試亦應限於被上訴人與客戶所約定該車輛修繕內容或義務有相當關聯之事項,而為檢測所為修繕、移動或短暫停等之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始有系爭約定承保範圍之適用,並非完成託修車輛相關之工作前,在廠外之全部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均為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方符系爭約定之本質及機能,且可避免被保險人恣意在廠外違法停放託修車輛,而將其自身違法責任全部諉由保險人承擔,危及該責任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  ⒋另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受宙昶公司委 託代處理系爭車輛之車身型式變更認證作業,因適逢假日,其未能及時完成工作,工廠車輛過多,遂於112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之門口前道路,而於同年5月1日14時5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申請理賠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實施連假,系爭車輛在假日結束之後,要前往驗車,所以先暫時停放在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在廠外接送時所發生,且被上訴人為一己之便,規劃自112年4月29日起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2日以上,已與因廠外測試所需之合理短暫停放時間有別,且系爭車輛於此期間係單純靜止不動,未有任何對系爭車輛之性能與安全進行檢測,而未有測試行為。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受託辦理系爭車輛之車身型式變更認證作業,尚未完成,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公司門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提出訴外人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該報價單縱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曾有9日委請該公司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測,但系爭車輛究非因前往該公司或主管機關辦理受託工作,而於行駛中或需等候辦理而短暫停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128號卷第39-45頁),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鹿工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並占用該車道約1/3範圍,系爭機車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左後側,亦即發生事故之位置在該車道上,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任意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有關,若將全部責任諉由上訴人承擔,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約定所欲達成之締約目的,並不包括系爭事故已臻明確,即不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⒌基上,系爭事故既非因託修車輛在廠外接送或測試所發生之 意外事故,核與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本件有無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約定除外責任情形,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7,1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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