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V-113-全-14-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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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相 對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7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382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382萬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82萬7,000元向伊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嗣分割為同段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約定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付清買賣價金。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僅給付伊1,500萬元,尚餘382萬7,000元未付。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5日合法解除,惟系爭土地於第一審判決後經訴外人拍定致無法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82萬7,000元作為賠償。詎相對人竟與第三人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雄公司)通謀虛偽設定假債權,以不實之本票債權憑證,聲請參與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分配,故意減少伊可得分配之數額,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82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82萬7,000元未 給付,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惟遭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伊已解除契約,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事件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查,相對人之債權人鐙雄公司曾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提出相對人簽發之6張本票及據以聲請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聲請人因而對鐙雄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定鐙雄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將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應分配予鐙雄公司之564萬5,678元予剔除等情,有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可按(尚未確定)。再觀諸鐙雄公司所持有由相對人簽發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與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近,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後,確實有增加負擔,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情,即非虛妄。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認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仍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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