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3-再抗-2-20241023-1

字號

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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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住○○縣○○鎮○○00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並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9日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另本件聲請狀僅略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亦非合法,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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