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3-再抗-3-20241023-1
字號
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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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住○○縣○○鎮○○里00號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狀內(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之表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