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3-再抗-4-20241023-1

字號

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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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泛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有民事訴訟法第 1、2、3、4、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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