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V-113-再易-12-20241105-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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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再審被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113年1月24日本 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施板治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因施板治死亡後,已非系爭農舍之所有人,系爭農舍僅為施板治之遺產,再審被告僅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權限,且非系爭農舍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施板治所遺遺產,僅能代「施板治之遺產」行使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代「施板治(已歿)」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及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消極未適用民法第6條、第1147條規定,遽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租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關於訂金欄位約定係屬空白,應待伊確有收取承租人所應給付其餘餘款後,該租屋合約書才成立生效,逕自認定伊已收取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8,300元,並與伊所繳納拍定金額37萬元相互抵銷,認定伊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得向再審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合約書漏未審酌,致伊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云云,業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法院認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見15號卷第255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3號卷 第8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6條及第1147條規定,致誤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於112年12月27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再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起訴狀第3至8頁及準備狀第3至11頁所載再審事由,均與前次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同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㈢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但未具體指明原再審確定判決卷宗內有何證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及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據之違法情形,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