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再易-24-20241113-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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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劉丞偉 再 審被 告 林保成 王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7頁),經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3日領取,並於113年4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399、40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得之「今日鏈接收益PLUS幣」、 「今日高管佣金PLUS幣」等推廣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實際上並無推廣、銷售實質之商品或服務,並以高獲利且穩賺不賠之內容招攬再審原告投入加密貨幣而成為其下線,牟取「PLUS TOKEN」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依據下線投入加密貨幣數量與下線發展層級之固定比例所分配之佣金、獎金等利益,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將非法多層次傳銷限縮於必須直接朋分下線本金,消極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14、原證15、上證10、上證11第4頁、上證13至15、上證26、上證30,可證再審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復未斟酌原證2、原證4、上證1、上證4、上證11、上證12、上證16、上證17,可證再審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亦未斟酌原證2、原證4、原證5、原證8第3頁、上證4、上證18、上證19、上證33、再證2,可證再審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平台屬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5萬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 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平台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再審被告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詳述理由於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以再審陳述意見狀所提再證3、4、5證物,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並不合法;且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與楊心華、林保成之對話紀錄、系 爭平台白皮書、林保成及楊心華之收益截圖等,認定系爭投資上線會員無法領取下線會員之投資款,會員投資之虛擬貨幣,尚在個人帳戶中,且系爭平台並無將再審原告投入之比特幣,朋分給再審被告,故系爭投資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乃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之民事再審陳述意見狀,始提出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3、4、5等證物(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說明系爭平台實質上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堪認係就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14、15大陸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之刑事裁定、上證10及11系爭平台交易紀錄、上證13韓國samsung官網查詢、上證14法務部委外研究報告、上證15央視專題報導、上證26、上證30;復未斟酌原證2王素娥偵查之供述、原證4、上證4楊心華與再審原告之對話、上證1林保成製作之宣傳影片、上證11林保成交易查證、上證12林保成收益截圖、上證16、17楊心華與林保成之對話紀錄;亦未斟酌原證2、4、5、8、上證4、18、19、33、再證2、3至5等證物。惟再證3至5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合;其餘證據固經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於事實及理由欄第7項說明已經斟酌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見本院卷一第54頁),亦無漏未斟酌卷內證物之虞,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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