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HV-113-再易-29-2024101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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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梁富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思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聲明一、二係就原確定判決所命「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部分存在,及在此金額範圍內得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不服,其再審勝訴利益即為7萬3000元;又再審聲明第三項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7萬3000元本息部分,乃因聲明第一、二項之債權業遭再審被告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聲明第三項係聲明第一、二項的替代受償方法,其勝訴財產利益與聲明第一、二項同一,茲不另核課判費。從而,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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