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再易-29-20250219-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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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 審 原告 梁富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思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合法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57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亦已消滅,雙方應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卻以該本票計算違約金,有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A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頁),核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即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本票為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買賣價金債權因契約解除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亦消滅,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錯誤(下稱B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0、69頁),核屬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為之補充,尚非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此補充部分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再審因遲誤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部分:按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提出上開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卻於認定本票債權於多少數額存在時,審酌違約金高低,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C再審事由),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因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部分:按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聲請狀表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頁,下稱D再審事由),卻未具體說明及提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再審原 告違反契約義務,經再審被告解除契約而無效,則再審原告所簽發作為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本票亦應消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作為計算違約金之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部分存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07條規定之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完畢,就原確定判決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有關撤銷執行程序、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部分,已有情事變更,如經准許再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下述聲明第㈢項,即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合計7萬4592元本息,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7萬3000元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7萬3000元對再審原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萬4592元,暨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 擔保,系爭契約既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予以解除,系爭本票債權亦同消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之計算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7萬3000元部分存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0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惟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之關係消滅者,其權利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259條本文、第307條固有明文。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債之關係消滅時,已成立之違約金債權,具有獨立性,不隨主債權而消滅。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系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衡量系爭違約金約定數額合計60萬元(現金5萬元+系爭本票55萬元),再參酌…兩造所受相關損害等一切情形,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12萬3000元,方屬允當。…扣除被上訴人以沒收之5萬元現金後,系爭本票擔保之55萬元債務逾7萬3000元部分(12萬3000-5萬),並不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有關得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係指再審原告已交付予再審被告之5萬元現金與系爭本票,此乃原確定判決就該條約定所為之契約解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係屬解釋系爭契約之事實認定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認定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為補足55萬元價金之擔保(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乙節,縱與前開認為系爭本票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支付之價金」而有所不同,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A、B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餘所提再審為不合法,均應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法,ㄧ部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需就兩造關於實體問題之主張予以論究。 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梁富山 張思宥 WG0000000 新臺幣55萬元 111年2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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