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3-再易-31-20241030-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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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再審被告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公告時確定,同年月17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二第107-10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仍維持於兩造離婚前由伊與訴外人即伊之雙親、胞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兩造子女)共同居住時之原貌,伊無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房地。而再審被告亦自認離婚後仍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伊並無排除再審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使用系爭房地獲有不當得利,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8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又前審未命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充其量兩造係合意以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下稱系爭實價資料)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出具核屬傳聞證據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且未依法通知該等證人或鑑定人到庭作證,逕將該私文書採為原確定判決基礎,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等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另伊於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已提出兩造於105年間至109年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可證明自103年6月25日兩造離婚後,直至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前程序期間,伊及兩造子女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長達8年之久,再審被告未曾反對或異議,再審被告有默示同意伊及兩造子女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存在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自離婚後至112年3月30日系爭房地判決 分割歸再審原告確定之期間,均由再審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顯然已逾越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1/2範圍使用收益並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8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及305條第6項等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對話紀錄,認伊有默示同意再審原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然該證物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不足影響該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自103年6月25日兩造離婚起,系爭房地全部均由再審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顯已逾越再審原告應有部分1/2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並受有利益,與再審原告有無故意排除或阻止再審被告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地無關。是再審被告縱於前審自認其仍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地,亦與再審原告有無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並受有利益無涉。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其及兩造子女得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等情,核屬前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8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⑵次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 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前審言詞辯論時,雖均表示同意參酌系爭實價資料,但仍各堅持原提出之數額(見前審卷二第88頁),顯然兩造雖不反對法院可參考該實價資料作為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據,但並無合意逕受系爭實價資料所拘束,則原確定判決係經調查證據程序,並詳予說明不採用系爭實價資料作為核算不當得利數額依據之理由,核係前審證據取捨當否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系爭估價報告,雖為其私下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及該估價報告),然依上說明,該估價報告不失為私文書,法院仍得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再審原告既已於前審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364-365頁,卷二第76頁),則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採認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自無不合。且系爭估價報告既屬私文書,而非法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書,亦非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則前審自無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等規定之程序。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中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業經本院調 卷核閱無誤,且再審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惟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對話紀錄可證明再審被告有默示同意伊及兩造子女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存在,原確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此部分抗辯,經前審調查後,已於原確定判決說明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其與兩造子女得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事實,而未採信其抗辯之理由,並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說明已經斟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5-27列),是系爭對話紀錄顯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