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V-113-再易-34-20241024-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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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陳振訓 再 審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及113年6 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以下分別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對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原第二審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及假日,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3年7月29日。再審原告於此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因繼承訴外人陳○愉(110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於111 年2月10日經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經設定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嗣再審被告持陳○愉於104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甲土地,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伊再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審判決則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均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且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陳○愉積欠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之理由矛盾,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諭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陳稱:陳○愉與訴外人賴○爐合資投資 土地,因資金不足而於104年間向伊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不認識陳○愉,伊係匯款給賴○爐,系爭借款的利息係由賴○爐負責給付等語;及於113年7月24日對伊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利息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賴○爐亦於前訴訟程序證稱:陳○愉向伊買受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後,又將乙土地賣回給伊,並移轉登記於伊兒子○○○名下,但伊沒有給付陳○愉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係因伊另有借錢給陳○愉,及幫陳○愉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予再審被告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且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致未審酌陳○愉已繳納若干利息予賴○爐、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是否足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等情,而為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諭知,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至7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此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有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相當於年息36.5%),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陳○愉積欠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當然包括遲延利息。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自陳遲延利息係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見原第一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1至6行),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復未提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抗辯,依言詞辯論主義,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酌時效抗辯,是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均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或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陳述、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對伊之陳述及賴○爐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及賴○爐之證據性質分別為「當事人」、「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4日見面討論系爭借款之清償及甲土地之撤銷拍賣事宜,再審被告於該日對伊陳稱「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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