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V-113-再易-41-20241029-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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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徐志宏 再審被告 余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逾期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頁),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及本院113年3月13日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113年5月2日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等確定判決(最後1件下稱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前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 三、從而,前開再審之訴,均不合法。 貳、未逾期部分:  一、查本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此件下稱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前案裁定指定李法官為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李法官未遵守 準備程序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67條、268條、第268條之1、第268條之2),且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21條規定等情,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揭準備 程序與直接審理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㈢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1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行準備程序,應以裁定行之,法院以裁定行準備程序後,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情形,或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逕行言詞辯論。又前揭書狀先行、速定期日等準備程序規定,法院仍得依案情繁簡程度,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縱未遵守,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直接審理規定,以法院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2項參照),亦不生違反直接審理規定之問題。準此以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 叁、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再審原告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肆、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分別為不合法,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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