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V-113-再易-42-202502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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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鄒庚辛 再 審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反何法令條項、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倘未如此指摘,即難認已合法表明該條款再審事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以:伊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責任,已經刑事調查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行為,而對伊所為為刑法上之評價,顯已逾越民事法院之權限;且再審被告就所指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為侵權行為乙節未有具體舉證,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並非僅有110年10月29日替再審被告按摩」、「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下午1至3時不在場不實」、甚至認多位證人證詞均不足採信,僅再審被告1人陳述可信為由,為不利伊之認定,況「再審原告所述不實」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為侵權行為」係屬兩事,原確定判決有舉證責任義務、判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亦倒果為因且顯然偏頗,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憑為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所提事發當下錄影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乃偽造或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況該證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重大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審原告前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陳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違反何法令條項、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難認已合法表明該條款再審事由,況所指皆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檔案為偽造或變造,然並未敘明該檔案業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於法亦屬不合。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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