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HV-113-再易-43-2024122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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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暨對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196頁,影印附本院卷135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之內容,暨所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暨收受證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等證物,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表明。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