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再易-45-2024111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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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命:㈠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3,554元本息;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5萬3,438元本息。嗣經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主文第㈠項判命給付逾17萬7660元(上訴範圍1萬5,894元【193,554-177,660=15,894】)本息部分,以及第㈡項判命給付逾176萬5179元(上訴範圍8萬8,259元【1,853,438-1,765,179=88,259)本息部分,即合計10萬4,153元(15,894+88,259=104,153)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4,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