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V-113-再易-45-20241209-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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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宣判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兩造間鋼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再審 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承租H300型鋼(下稱H型鋼材),如發生損毀或遺失時,再審原告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為計算基準,賠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最初找不回70公尺H型鋼材時,依照前揭約定,僅需賠償再審被告17萬7,660元。其後,再審原告盡力找回並歸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合計19萬3,554元,高於前開賠償金,顯不合理。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遲延費用,屬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認須加計5%營業稅,明顯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另損毀或遺失而無法返還695.5公尺H 型鋼材,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再審被告,屬損害賠償性質,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認須加計5%營業稅,實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正確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為前揭認 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先位之訴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7萬7660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76萬517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合計19萬3,554元,高於賠償金17萬7,660元,顯不合理;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遲延費用、賠償金,分屬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認須加計5%營業稅,明顯違法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正確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為前揭認定,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乙、四分別載明:㈠再審原告係違約未返還70公尺H型鋼材,並非因毀損或遺失而不能返還,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僅須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租賃物毀損或遺失之賠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7萬7660元云云,自非可採。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不爭執事項㈠(即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按每公尺2.1元【營業稅另計】計算)所示,兩造已約明租金按每日每公尺2.1元計算,另應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再審被告所請求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其金額計算本以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營業稅,上訴人辯稱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2行);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再審原告有695.5公尺H型鋼材因毀損或遺失而無法返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標的之H型鋼材每公尺重94公斤、毀損或遺失賠償單價為每公斤27元,且於括弧內註明此係「未稅」價格,實際應賠償之金額自應加計5%加值營業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非屬買賣交易性質,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不符,而無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至18行),均已斟酌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