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再易-46-20241120-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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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盧國錚 視 同 再 審原 告 吳運明 楊福財 再 審被 告 嚴坤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所為112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1、53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為113年11月14日【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西區,故不扣除在途期間(見本院卷第47頁之民事委任狀)】,其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就下列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訴訟標的性質,對於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吳運明、楊福財,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伊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伊與楊福財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及吳運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里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45.6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43.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錶箱、編號c至t之18棵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鋪設碎石子級配道路;嗣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將上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6.84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42.1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下稱乙案)。惟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見,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伊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僅須經過2筆土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公尺,無法改善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通行伊所有之土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亦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見 ,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伊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之規定,以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先、備位請求同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害於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程序權之保障,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為追加,再審原告本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僅須經過2筆土 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公尺,無法改善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通行伊所有之土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就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法院所採之通行方案與其利益不符,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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