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V-113-再易-47-20241210-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陳稔婷 再審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與同案被告徐德益等6人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13,60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判處伊犯殺人罪,經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另由本院11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罪名並改判伊無罪,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定讞,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點,應以伊收受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2192號民事判決)之期日即113年10月28日為準,伊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第56號刑事判決係於112年11月29日宣判,諭知撤銷原罪名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再審原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足參(見第56號卷宗第232、235頁);另第454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宣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亦有最高法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再審原告於前開刑案審理過程、收受第56號刑事判決及第454號刑事判決後顯已知悉其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其延至113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復未能表明、舉證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期間內,始知悉上開2份刑事判決判決結果,是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其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無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