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再易-48-2024123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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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徐志宏 再審被告 余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以案號稱之),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該判決僅對本院第19號判決為說明,未對臺中地院第712號、本院第530號、第26號判決加以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7條、第438條前段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援引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非依據憲法及法律之規定,該判決有關法院認為有必要行準備程序,應以裁定行之,法院以裁定行準備程序後,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情形,或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逕行言詞辯論。又前揭書狀先行、速定期日等準備程序規定,法院仍得依案情繁簡程序,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的認定,均與法官法第13條第1項、憲法第80條規定不符,其援引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之行政命令為裁判基礎,未審查該行政命令與憲法第172條及現行法律規定有無出入,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下稱第137號解釋),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所述理由,無法支持其結論之成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再審之 訴須已備合法要件及具有法定再審事由(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非謂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須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是倘經法院認不備合法要件或不具法定再審事由,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以本院第26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既未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理臺中地院第712號、本院第530號、第19號及第26號等事件,復因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一)訴之聲明一載明:「原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求再審原告訴訟權之保障,乃寬認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均有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法駁回,尚難認有就再審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乃歷年審判實務形成之穩定見解,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作為例示,意在說明上開審判實務之穩定見解,並非逕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並無違反憲法第80條及法官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原確定判決固有參考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2302號函之意旨,認該再審之訴縱先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因不影響再審之訴駁回之結果,於再審原告已無實益,故未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此乃法官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第137號解釋意旨,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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