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V-113-再-15-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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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廖秉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廖瑋騰 何俊毅 再審 被告 何俊澄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確定。再審原告廖秉豐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廖瑋騰、何俊毅(下與廖秉豐分稱姓名,合稱再審原告),爰將其等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廖秉豐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廖秉豐,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125頁)可佐。廖秉豐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廖瑋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㈠廖秉豐主張:  ⒈原一審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應予變價分 割,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均未命再審被告補繳增建部分之裁判費,再審被告就增建部分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屬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須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然原二審確定判決未廢棄原一審確定判決,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⒉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原一、 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⒊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㈡何俊毅主張:   系爭建物原本即為兩造共有,伊不同意廖秉豐之主張。  ㈢廖瑋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係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系爭建物 之價額,該價額已包含增建部分,裁判費計算並無違誤,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系爭建物係兩造所共有,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且 為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曾為不同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其指摘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未據調查之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可採。  ㈢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有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7至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廖秉豐不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0日裁定核定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在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2,195元,並命廖秉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5,206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且據廖秉豐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民事裁定、送達回證(原三審卷第43、49、50、53至57頁)為證,依照前揭規定,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確定,法院及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同為428萬2,195元,再審被告亦依此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有裁判費審核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一審卷第9、43頁)可稽,自無廖秉豐所稱再審被告未補繳增建部分裁判費而不合起訴程式之情事。廖秉豐就前訴訟程序已核定且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復行爭執,並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未命再審被告補繳增建部分之裁判費,且原二審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廖秉豐另主張: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 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指摘為錯誤或欠周,依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廖秉豐主張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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