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再-16-20241218-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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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李竣禾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祐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瑞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112年12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茲再審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後,未逾30日之同年7月19日即具狀對原第二審判決、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由再審被告寄給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存證信函已自承伊就如 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亦有2分之1之權利;另由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之函文亦可證臺中市政府依決議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分成4等分,並移轉登記給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故完成臺中市大肚區瑞峰國小校地交換後,伊與訴外人李進南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訴外人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賴春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且可據此推斷校地交換是由四大家族各推1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簽收單據上載明「一人一半」字樣,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記帳本記載兩造與另3家族各支付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依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證人李慶堂、林綠山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證述,可證再審被告僅係代表交換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如附表二編號7之會議紀錄,係由伊代表兩造家族出席乙節,益證伊確可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另由再審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8之行政罰鍰繳費單上,就伊交付3萬元簽收之記載,應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始支付2分之1罰鍰。綜上,如附表二所示間接證據,均可證明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第二審判決如加以斟酌,伊即可受有利之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未詳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原第二審判決捨上開間接事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及經驗法則;另認依校地交換表所載,伊放棄取得土地之權利,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情真偽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伊主張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分之411,乃因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校地交換行為所致,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情,惟原第二審判決不察,誤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認再審被告取得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有適用不當得利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其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所引如附表所示證據,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不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第二審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原第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再審被告係依校地交換表、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認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移轉附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經核並無何違反上開判決先例、經驗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情事。再審原告指摘之理由僅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之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其中書證部分,均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附卷;證人證述部分,則係其等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到庭所為證述,此由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詳列各項證據出處乙節,即得確定。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兩造提出或係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同條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 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 1 861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2地號) 1/20 1/40 (1/20×1/2=1/40) 2 850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4地號) 1/20 1/40 (1/20×1/2=1/40) 3 872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10地號) 411/5625 411/11250 (411/5625×1/2=411/11250)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出處 1 大肚蔗廍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73號存證信函) 一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原證五) 2 改制前臺中縣○○鄉○○○○○○○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一第339至344頁(被證三) 3 林綠山地政士出具簽收單據 一審卷二第145頁(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8頁) 4 林綠山記帳本 一審卷二第155至159頁(被證四) 5 李慶堂證詞 一審卷一第139頁 (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9頁) 6 林綠山證詞 一審卷一第49至54頁 7 大肚鄉公所84年12月22日瑞峰國小非校地部分過戶事宜會議紀錄 一審卷二第201頁(原證十二) 8 行政罰鍰繳費單 一審卷二第203頁(原證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