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V-113-再-17-20241022-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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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3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買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6520(下稱乙持分),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77/6520;屬共同使用部分,以上建物與乙持分合稱系爭房地,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莊○茂以系爭建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520(下稱甲持分)為其所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訴請伊給付至系爭建物使用期限止之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18元,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係可歸責再審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經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賠償另案訴訟費用及租金291,710元本息。惟莊○茂係按其土地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再審原告主張伊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卻認不存在權利瑕疵,悖於現行民法關於應有部分之性質、權能及權利瑕疵有無之判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第二審法院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與一審判決有重大歧異,卻未適時表明法律見解或適度公開心證,未予再審原告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亦未向再審原告闡明是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駁回再審原告再開辯論之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屬突襲性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508,29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莊○茂僅本於「甲持分」對伊請 求給付租金,並未對於「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主張權利,而認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無權利瑕疵部分,悖於現行民法關於應有部分之性質、權能及權利瑕疵有無之判準,及損害數額之認定與一審判決有重大歧異,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此均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㈡原第二審法院於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再審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列為爭點,兩造即非不得就該爭點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為攻擊防禦。原第二審法院復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提示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係另案判命再審原告給付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詢問兩造關於計算未到期租金數額時,是否扣除中間利息,及系爭房屋耐用年限等。兩造就上開事項均已表示意見,再審原告並稱:除每月應給付1,018元外,尚有另案訴訟費用19,220元亦未給付,此外沒有其他損害等語(見原二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28、29頁),是原第二審法院已適度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兩造並得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攻擊防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其案例內容係關於程序事項(該案迄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對於未上訴之一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是否合法)應否闡明之問題,與本件原第二審法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實體事項所為辯論,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僅主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既未減縮請求賠償金額,原第二審法院基於辯論主義,自無闡明再審原告是否減縮請求賠償金額之義務。另原第二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已命兩造辯論,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法院未命其辯論而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原第二審法院未予准許,自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