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V-113-再-18-20241022-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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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耿地 被 上訴 人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繡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6,002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3-5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亦未據繳納,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