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V-113-再-23-20241029-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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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吳慧玲 再審被告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1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最高法院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同年9月25日始屆滿,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書狀上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查明真相,即判命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之情,然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