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V-113-再-2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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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 告 陳萩菊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再審 被 告 江振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79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江發斤之繼承人,伊與 再審被告依序繼承取得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再審被告繼承系爭土地面積大於000地號土地,兩造遂於80年12月2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應提供0.0278台甲土地予伊,做為建築使用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義務)。當時係由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陳秀玉為其代理人參與系爭承諾書之協議,惟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比對樣本不足,認定陳秀玉並未代理簽名,已有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違誤。又陳秀玉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見系爭承諾書有再審被告之簽名,仍願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自有同意或默示代理之意思,前訴訟程序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真意,顯有調查未完備,且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另再審被告取得超過其權益之土地,自屬不當得利,陳秀玉承諾返還此利益予伊,並非處分行為,亦無違反再審被告之利益,原確定判決竟認此不利於再審被告,屬無權代理,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後始提出係由他人事先在系爭承諾書簽其姓名,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伊因再轉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屬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伊負擔系爭義務,非屬為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權代理,並因伊已表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代理行為,則系爭承諾書對伊確定不生效力,從而駁回再審原告對伊之訴。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承諾書製作之80年12月20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秀玉,又再審被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審被告負有系爭義務,非為再審被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得未成年子女即再審被告之承認,始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而再審被告未曾表示承認,且已表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對其即確定不生效力等情,認再審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426萬7,462元本息,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上開事實,適用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並未認定陳秀玉有代理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更未認定係由他人事先在系爭承諾書簽署再審被告之姓名,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或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無關,自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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