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HV-113-再-2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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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柏壽 再審被告 陳雅莘 陳美竹 陳家鈺 陳美潓 陳柏林 陳美夙 陳郁敏 陳柏任 陳郁芬 陳郁如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8萬3624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56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107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萬3624元在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3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萬362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5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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