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HV-113-再-27-20250328-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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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柏壽 輔 佐 人 趙淑華 再審被告 陳雅莘(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竹(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家鈺(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潓(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柏林(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夙(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敏(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柏任(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芬(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如(陳林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鐶前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陳 林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建物(前揭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陳林鐶勝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陳林鐶於109年6月3日死亡,再審原告雖為陳林鐶之繼承人,但為陳林鐶之訴訟對造,利害關係衝突,乃以陳林鐶之其餘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為當事人。再審原告在113年11月17日看到101年月曆,發現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是再審原告與陳林鐶訂立協議書之前一天,聯想到星期日不辦公,再重複審閱訴訟資料後,發現證人陳柏林、陳昱增在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時虛偽陳述,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第105頁正反面筆錄內容,亦未斟酌101年2月19日是星期日,再審原告不可能預先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簽立協議書時間必在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之後,絕不可能如前訴訟程序中證人陳柏林、陳昱增證述是在101年2月20日上午8時簽立協議書等證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乃於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5年之再審期間。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事件)駁回。 貳、再審被告抗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前訴訟程序證人陳柏林、陳昱增有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致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裁罰之確定已確定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其所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第105頁正反面筆錄內容及簽立協議書、補發所有權狀等情事。 參、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肆、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前訴訟程序三審卷第203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17日看到101年間月曆而發覺101年2月19日是星期日,並再重複審閱訴訟資料,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本院卷第8、126頁),惟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為再審原告在該日即已知悉之事實,難認有何當時不能知悉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13年11月17日始發覺101年2月19日是星期日之事實,並不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及提出尚有何其他知悉並遵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之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既已於109年3月31日受送達,其於113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