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再-4-20250219-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石豊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再審 被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 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變 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4 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 再審原告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2分之1,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第1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就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引適用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於民國107年1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憲法判決)以「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宣告其違憲。再審原告聲請解釋憲法,於107年1月9日繫屬於司法院,屬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系爭判例既經宣告違憲,且應不再援用,再審原告自得依20號憲法判決意旨,根據上開憲訴法規定,自本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9日始收受20號憲法判決,有憲法法庭雙掛號信封可證(本院卷第19頁),其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原確定判決業經憲法法庭以20號憲法判決判認與憲法第15條確有牴觸,如上所述,則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承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有理由,且依後開論述(本院判斷六、㈡)應將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三、按除本編(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在第二審法院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法所不許。惟再審之訴必須具備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原確定判決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並進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再審原告嗣於114年1月2日變更聲明為:再審被告應將所其管理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共有人石○所有之應有部分29/120,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其他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61頁),業經再審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自應准許。又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原請求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即應專就新訴(即變更後第2項聲明)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割出000-0號及系爭土地),在日據明治42年7月16日原登記為伊祖父石○等人共有。臺灣光復後政府於51年間辦理全國土地總清查,並於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因當時教育不普及、資訊貧瘠及權利意識不足,石○不知其事致未辦理申報,遭視為無主土地處理登記為國有(現由參加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管理)。惟台灣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所有權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總登記並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且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當時之大村鄉鄉長賴○○曾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石○○提出申報,縱申報書上未記載共有人之住所及持分,但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業已載明,並有戶籍資料可查,登記機關有無蓋章則係其內部作業問題,應不影響申報之效力,自不能視為無主土地,亦不能因已完成國有登記即謂伊已喪失權利。況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仍一直由伊、兄長及堂兄弟等人占有使用,在政府停止徵收田賦前,並繼續以石○等人名義繳納田賦代金,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國有,應由伊及石○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為伊先人所有,依法即應受法律之保護,地政機關明知系爭土地非無人申報之無主土地,就權利人之申請拒不辦理,仍為無主公告並登記國有,參諸民法第101條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其妨害原所有人完成登記之不正當行為,應視為既已完成登記,且依20號憲法判決意旨,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人民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並無民法時效抗辯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台帳載有共有人石○、石○、○○、石○○、石○○等6人,此6人即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7至284頁)所記載之共有人,因石○○一脈之持分已移轉予石○及○○二人,其等間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別共有為石○29/120、石○○為60/120、○○為11/120、石○○為15/120、石○(石○○係石○之子)為5/120。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繼承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及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管理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共有人石○所有之應有部分29/120,及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五、再審被告則以:20號憲法判決雖已諭知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 之訴,然因系爭土地已移撥由參加人管理,再審被告已非管理機關,無法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等處分,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土地台帳亦未記載住所及持分,54年辦理總登記時,又因系爭土地之申報書中,申報人及所有權人未蓋章、住所不全,登記機關清理員亦未蓋章,在逾期未申請登記下,始經認定為無主土地,且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登記成為國有土地,並無違法之處,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土地台帳資料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石○等人共有之依據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判斷: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辦理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原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前移撥由參加人管理,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第191號卷〉第83至84頁)。系爭土地雖已移撥參加人管理,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仍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或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能為無欠缺,是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㈡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 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又台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自不能認為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即不得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雖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土地台帳記載為再審原告之祖父石○等人共有。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固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1年11月27日71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意旨參照)。惟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000號土地,而依000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登記為石○等人共有(見第191號卷95至96頁),再參以土地台帳之記載,自可推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亦即為石○等人共有。系爭土地雖於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無主地處理登記為國有,但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影響光復前石○等人已取得之共有權利,亦不能因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國有,即謂石○或其繼承人已喪失權利,再審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㈢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認此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亦依此見解。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日治時期登記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倘其權利狀態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致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人民雖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20號憲法判決意旨)。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系爭登記既妨礙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變更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依前揭20號憲法判決意旨,該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為第一次總登記前,未曾依臺灣地籍釐 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依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辦理登記,屬尚未完成登記,則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無主所有之狀態,再審原告除訴請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外,並就其中共有人石○之應有部分29/120,請求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及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再審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管理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