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勞上易-18-20241231-2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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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更名林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駿孝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萬2,88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1日接受伊培訓,並 於109年2月11日受僱於伊擔任曳引車駕駛員,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應工作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時,不慎發生貨櫃翻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其上貨物毀損。伊因而支出起重機費用、拖吊費用,賠償客戶貨物損失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損害共計94萬2,885元。嗣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協議離職契約書(下稱系爭離職契約),伊同意被上訴人僅賠償10萬元,但被上訴人承諾自即日起至111年9月18日(下稱系爭禁止競業期間)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將賠償事故維修費用及所受營業損害(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詎被上訴人在系爭禁止競業期間仍受僱他人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故依系爭離職契約第3至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4萬2,885元。如認系爭離職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2,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合意終止系爭僱用契約, 伊已依系爭離職契約賠償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求償。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未包含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賠償。縱認系爭離職契約全部無效,該契約第5條約定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應予酌減。縱非違約金,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離職契約無效: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受僱上訴人公司前,並無實際駕駛曳引車之經驗,於上訴人公司見習至12月31日後,始於109年1月1日起親自擔任曳引車駕駛。嗣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兩造另於同年9月18日簽訂系爭離職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僱用契約,被上訴人本應在上訴人公司服務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惟依系爭離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心理因素無法繼續從事曳引車駕駛相關運輸業務,上訴人遂同意提前於109年9月18日終止系爭僱用契約,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未能服務至110年12月31日之損害,被上訴人願意負擔10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接受,但要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據上可知,兩造係針對勞動契約本身之存續、被上訴人造成之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等事項,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僱用契約、被上訴人僅須賠償10萬元(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遠逾上開金額,詳後述)而為讓步;被上訴人則接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為讓步,足認系爭離職契約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使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惟上訴人縱因培訓被上訴人而支出成本,亦難認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該約款並未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復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難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應認無效。 ⒊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心理狀態無法繼續駕駛曳引車,而以被上訴人同意2年內不再駕駛曳引車為前提,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服務滿2年,且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僅須賠償其中之10萬元,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於締約時之真意顯不可能同意上述條件,而應認系爭離職契約全部無效。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勞 退金,兩造簽訂系爭離職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賠償10萬元,但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檢舉或爭取勞健保、勞退之權益,使上訴人減省上百萬元之損害,故系爭離職契約不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全部無效云云。惟此部分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亦與系爭離職契約所載內容不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和解之內容僅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僅須賠償10萬元(見原審勞訴卷第130頁),未曾提及兩造協商之內容包括上述事項,其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4萬2,885元本息: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同此意旨),即所有權人取得該物之費用(王澤鑑,損害賠償,106年3月版,頁199)。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對發生於受僱上訴人期間之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且系爭離職契約無效,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賠償其客戶即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7萬2,01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起重機費用2萬0,475元、拖吊費用3,150元、賠付客戶即訴外人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4萬7,250元等損害,業據提出和解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7、31至33頁),亦堪信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云云,尚無可取。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88萬4,405元,有估價單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37至38頁),而系爭車輛經原審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該出場年份、提供照片、維修估價單資料予以鑑定,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應為70萬元,嗣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等情,亦有該協會113年1月3日函可佐(見原審勞訴卷第145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遠高於系爭車輛之價值,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2,885元(計算式:172,010元+20,475元+3,150元+47,250元+700,000元)。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已依系爭離 職契約賠償10萬元給上訴人,此部分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自應於上開金額扣除,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2,885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費用而欲撤銷自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原先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為撤銷,故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64頁之不爭執事項⒌),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4萬2,885元,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