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勞上易-39-20241225-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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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BH000-H112003(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漢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被 上訴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被上訴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判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BH000-H112003(下稱上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甲○○藉商量工作內容機會,邀約伊外出,於112年1月26日晚間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前往苗栗縣○○鄉○○水庫觀景台旁停放,竟意圖性騷擾,在系爭車輛後座與伊並肩而坐時,乘伊不及抗拒之際,將右手自伊身後繞過伊右肩,把伊摟入懷中,來回觸摸伊之右手臂,又於擁抱時撫摸伊背部,並以其右手緊扣伊之左手,對伊性騷擾得逞(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甲○○系爭性騷擾行為,造成伊身心衝擊而產生焦慮、做惡夢,必須求醫治療,且對此後工作有不安全感及恐懼心理,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因上訴人要 自○○公司辭職,轉至甲○○經營之仲介公司工作,甲○○始邀約上訴人外出慰留,並對上訴人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動作。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5萬元,及甲○○、○○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元,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 暨就業歧視申訴案審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且甲○○因系爭性騷擾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論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甲○○對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由上訴人於甲○○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翌日(即112年1月27日),對甲○○傳送訊息內容「老闆安原本以為您只是單純對員工的好,但三番兩次讓我看18禁的影片以及昨天抱我、摸我的手、牽我的手的動作已經超過老闆與員工該有的正常接觸並且讓我感到極度不舒服,所以我昨天提貨運行的離職決定還是不會改變,下個星期上完班2月5日正式結束貨運行的工作,並且也無任何考慮去○○地產上班,謝謝您」,甲○○回覆「錯錯錯拜託繼續幫忙安心啦絕對不會」、「錯了給個贖罪機會,務必再幫忙」、「妳離職我將愧疚一輩子」、「那是我的✗改 」、「我的✗」、「絕對誠心改」、「改一次機會」、「給一次機會」、「我錯錯 錯」、「絕對不會再」、「我不曾這樣過」、「對不起」等訊息(見刑事偵卷第47、49、51、53頁),已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甲○○僅係單純僱傭關係,並非男女交往關係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五、查依我國當前社會通念,男性不論以何種方式來回觸摸女性 的背部、手部或摟抱,均已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關係,卻有來回觸摸女性背部、手部或摟抱之舉,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互動行為。甲○○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公司員工,且與甲○○間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甲○○趁上訴人不及抗拒,以前述方式來回觸摸上訴人背部、手部及摟抱,顯屬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觸摸行為,並足使上訴人感到遭冒犯、不舒服,此有前揭上訴人傳送予甲○○之訊息內容可按。核甲○○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已致被上訴人感受身體自主及人格尊嚴受損情狀,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甚明。上訴人據此請求甲○○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公司員工,則○○公司就甲○○以商討工作為由邀約上訴人外出,而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以請求○○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係○○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本應謹慎與異性員工相處關係,卻恣意為不當性騷擾行為,致侵害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上訴人心理遭受不良影響,因此產生身心疾病而就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公司,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為五專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4輛、投資7筆;○○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名下有車輛60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資卷)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35頁)可憑。爰審酌甲○○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公司連帶給付2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就其餘15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00,000-50,000=150,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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