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年終獎金債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3-勞上-40-20250212-1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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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卓湘瑜(原姓名盧湘瑜) 被 上訴 人 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介 訴訟代理人 王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年終獎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下述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5、389頁)。嗣於上訴後,併以訴外人○○○之債權人地位,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與婚後育有○○○、○○○ 、○○○、○○○、○○○(下合稱○○○等5人);嗣於104年7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等5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詎○○○竟拒付扶養費。其後經伊取得○○○等5人對○○○之扶養費執行名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11年11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後案)受理,並於112年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在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債權(下稱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為清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命令後,以○○○並無甲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主廚,每年均可領取年終獎金、紅利,或其他獎金,而系爭裁定所載已到期債權仍餘238萬5,548元未獲清償。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之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命令所扣押238萬5,548元之紅利或獎金債權(除85萬元之甲債權外,其餘未經扣押部分下稱乙債權,並與甲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係伊公司旗下餐廳之廚師,僅領取不休假獎金,未曾領 取年終獎金。伊以無甲債權存在為由,對於系爭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實。是上訴人前開請求,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1至70頁,並依卷證文義略 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與婚後育有○○○等5人( 原均從父姓,嗣後皆改從母姓;○○○係00年0月00日生、○○○係00年00月00日生、○○○係00年0月00日生、○○○係00年0月00日生、○○○係000年0月00日生)。其等事後於104年7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等5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見原審卷第31-32、128-135頁)。  ㈡上訴人已取得○○○等5人對○○○之扶養費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 ,其內容為:⒈○○○應自107年4月起至○○○等5人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等5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⒉○○○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37頁)。  ㈢○○○自100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餐廳,擔任主廚(見 本院卷第69-1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為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後案受理〈嗣後併入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前案於107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自107年6月起於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並於107年7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臺中地院復於112年2月16日核發系爭命令,扣押甲債權,禁止○○○收取或處分甲債權,並禁止被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命令,並於112年2月24日以○○○無甲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4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對被上訴人有無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或紅利債權?  ㈡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之債權人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債權(未扣押部分):  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扣押命令記載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第三人如不承認扣押命令所載債權或數額有爭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而於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於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以扣押命令記載之債權種類,且未逾扣押數額者為限,並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陳報執行法院,以利改發換價命令(如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是),以滿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蓋非扣押命令所載債權種類,或逾扣押數額者,不生扣押效力,債務人仍得任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得隨時清償之故。  ⒉查系爭命令扣押甲債權,禁止○○○收取或處分甲債權,並禁止 被上訴人為清償,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命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準此,可知系爭命令扣押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命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甲債權(85萬元之年終獎金債權),至於年終獎金以外之債權(乙債權),諸如紅利、不休假獎金、主管獎金債權,及逾85萬元以上範圍之債權,均不在系爭命令扣押之範圍。  ⒊從而,系爭命令扣押效力不及於乙債權,上訴人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債權不存在,應無依據。  ㈡甲債權(已扣押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甲債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甲債權存在,無非援引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於原審所為證言,及○○○(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管家)與○○○(即上訴人之友人)電話通話譯文(下稱系爭通話),暨被上訴人公司求才廣告,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⑶惟○○○於原審證稱:伊與其他基層廚師可領取年終獎金,而○○ ○係主管幹部,僅領取主管獎金(紅利),而非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355-357頁),核與卷附○○○之銀行轉帳支薪資料,○○○於每年春節前曾領取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363-371頁),亦核與卷附○○○之薪資表、扣繳憑單及銀行轉帳支薪資料,其上未記載領取年終獎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25-235、291-304、349頁,及本院卷第95-115、149頁),均無不合,應可採信。是依○○○前開證言,應難供作甲債權存在之憑據。  ⑷○○○於系爭通話中固提及○○○可領取獎金20幾萬元(見   原審卷第47-48頁),惟此情除與○○○前揭支薪資料不符外   ,且○○○於原審亦證稱:伊於系爭通話提及○○○領取獎   金20幾萬元,係出於伊個人猜測(見原審卷第310頁)。是系   爭通話內容,亦難供作甲債權存在之依據。  ⑸至於卷附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南投秋山農場求才廣告(見原審卷 第259-261頁、本院卷第17-21頁),其上其他福利欄固記載享有年終獎金乙節,惟該廣告甄選對象乃基層廚務人員,即炒爐師傅、砧板師傅、中工、廚助等,而非○○○擔任之行政主廚人員。是依前開○○○可信之證言,此廣告內容亦難供作甲債權存在之依據。  ⑹此外,原法院曾當庭詢問上訴人是否聲請訊問○○○與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以勾稽○○○有無領取年終獎金乙情。惟上訴人稱恐其等立場偏頗,故不聲請訊問(見原審卷第454頁)。是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上訴人所稱甲債權存在之說。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甲債權不存在,應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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