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V-113-勞抗-18-20241007-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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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安輝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相 對 人 蘇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不服,而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起上訴,復於翌(8)日委任張薰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伊聲明上訴時雖未繳納裁判費,惟張薰雅律師甫新受委任,且未參與原審程序,僅於同年月9日聲請閱卷,而因伊非法律專業人士,本件民事上訴聲明狀既已載明「上訴費用俟裁定後補繳」」等字樣,復無證據證明張薰雅律師有明知裁判費尚未繳納之情,卻為拖延訴訟之舉,原裁定逕以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 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就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一計算,不應各別命連帶債務人繳納同一筆連帶債務之裁判費,造成過度徵收裁判費之不合理現象。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下稱○○○等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4,881元(詳原判決第6至10、12至13頁之理由及主文第1、3至4項所載),因○○○等2人於113年8月6日已提起上訴,並由○○○於同(6)日就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全數繳納完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卷第7至8、14頁),則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既已由上訴人之一○○○繳納,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繳納同一連帶債務之第二審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洽,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