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V-113-勞抗-21-20241203-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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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將民事抗告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1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參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僱 於相對人,擔任業務管理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7336元。詎相對人以伊未能與客戶(即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充分溝通,使相對人未能於客戶需求減少時隨即下修備料,致增加約15萬1078.2美元(即新臺幣205萬8716元)庫存,造成資金壓力,伊已達重大過失,且對於客戶之拜訪、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指揮、工作態度亦欠佳,顯不能勝任原職等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相對人之人員獎懲管理辦法中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得為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第9點;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雖與人員獎懲管理辦法相同,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服獎懲處分給予申訴管道,自不合法。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能了解客戶需求致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乙節,是否實在,並非無疑。縱若抗告人未達相對人之工作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並給予合理改善機會,相對人逕將伊資遣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自不合法。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案號: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且非無勝訴之望,而抗告人遭資遣後,相對人亦於徵人網站上以相同職務招聘新人,任職部門並無人事縮編情形,故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每月5日前給付薪資5萬7336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468元至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之職責為開發、訂單、 出貨、收款,惟抗告人未善盡與客戶確認備料之職責,致伊生產備料超過客戶需求,多餘備料已造成相對人15萬1078.2美元之損失,相對人已就此另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且抗告人上開重大過失行為已符免職事由。又抗告人上開行為及平常工作態度不佳,已破壞勞雇間信任關係,繼續雇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期之危害之虞。抗告人提出之徵人啟示公告係伊之台北廠,抗告人原任職之台中廠早已人力增補完成,並無空缺。另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年資,非無於訴訟期間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雇,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已經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法解僱,不符解雇之最後手段性,究竟有無理由,尚待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 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辯:公司因抗告人有績效改善計晝書内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致受有15萬1078.2美元損失,相對人已另案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事件受理中(本案訴訟卷第221頁),堪認兩造間已喪失信賴基礎,且頗具對立性,對於相對人所要求員工之忠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自有妨礙。倘令抗告人回復原職,勢將造成相對人內部人員紀律管理之困難,危及公司之經營及未來永續之發展,自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繼續僱用其擔任其他職務,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即難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另抗告人雖主張其遭解雇後,頓失經濟來源,且已無法再領取失業給付,而信用卡欠款逐步上升,已影響生計等情。固據提出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及繳款入帳通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至26頁)。然抗告人為大學經濟系畢業(本案訴訟卷第79頁),曾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本案訴訟卷證物袋),可見其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工作經歷亦豐富,另謀適當之新職應非困難。且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多筆獎金,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案訴訟卷證物袋),具有相當之資力。依據上述,抗告人具相當財產及資力,尚難認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未能繼續按月自相對人領取薪資,即不足以維持生計。就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繼續僱用抗告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比較,尚難認抗告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抗告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得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者,乃「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至於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係在維持勞工於本案訴訟期間之生計,而抗告人請求為其提繳退休金,係為保障抗告人之退休安養,與維持其於本案訴訟期間之生計需求無直接之關係,亦難認抗告人有要求相對人為其提繳退休金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然就相 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未能釋明,且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有資力足以謀生,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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