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V-113-原上-3-20250225-1

字號

原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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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現已變更為曾智勇(Ljaucu‧Zingrur),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1至153頁)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為伊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葉萬生無權占有000-0土地全部而搭建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上訴人李宗吉則無權占有000、000土地全部而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000(G)部分搭建工具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餘部分(即附圖標示000、000(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作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5年,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所稱前手並未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保留地辦法)申請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亦未具原住民身份,是上訴人無從受讓或輾轉受讓合法占有權利。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伊不同意其等撤銷自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3月31起、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李宗吉應將00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去、標示000(H)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64,11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8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00年0月00日簽立 讓渡書,將該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葉萬生,葉萬生嗣後找原住民○○○及其夫田斯文協助耕作,其後因占用該原住民保留地涉訟甚多,不堪其擾,遂同意○○○夫妻所請,讓與該土地之占有及耕作權利予○○○,並於102年間與○○○成立轉讓契約書,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由○○○於該土地上持續工作至今。另00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67年8月12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又於71年11月15日將該土地耕作權出讓與訴外人○○○,嗣李宗吉與○○○約定以資金由李宗吉代墊、耕作勞務由○○○提供之合作方式,共同受讓000、000土地,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渡契約書,李宗吉與○○○並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過世後,由其女○○○繼承與李宗吉合作,然李宗吉因可提供勞務日漸減少以致分潤比例亦日漸減少,且因之後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而無法耕作,遂放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並於111年間即向○○○表示自115年起完全退出。是以,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顯無理由。又縱葉萬生於104年以前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葉萬生給付106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均 未具原住民身份。  2.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下:   葉萬生占用000-0土地全部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 建溫室、棚架及種植番茄等農作物(見原審卷第37、40、238、245頁);李宗吉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樹、梨子等農作物及建有工具間之系爭鐵皮屋,農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000面積4,730平方公尺、000(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000(G)面積12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4、48、63、238、247-249頁)(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葉萬生除去00 0-0土地上之農作物、棚架等地上物,請求李宗吉除去000、000土地上之農作物、工具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有無理由?葉萬生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作權讓與○○○、李宗吉辯稱已將000、000土地還予○○○,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萬生、李宗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撤銷 自認不應准許:  1.經查,葉萬生於原審自認000-0土地上有其興建之棚架及種 植番茄(見原審卷第232 、238頁),該土地現為葉萬生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李宗吉於原審自認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葉、梨子,及受讓工具間,對該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38頁),該等土地現為李宗吉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陳明:伊等目前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均不爭執;依原證5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可見上訴人確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71、363、369至371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2.葉萬生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 作權讓與○○○等語;然查:(1)依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關於○○○自何年間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之記載為「空白」,並未填載,且其上所具名之證明人,依其所填寫之地址均在「同富村」,與○○○所住地址「人和村」,並非同一村落,證明人所填寫之相鄰地為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照0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87頁),其周圍地均未見各該土地,顯有扞格,各該證明人顯無從為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之適證,要無可信。至葉萬生所提買賣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除未填寫日期外,立切結書人為○○○與○○○,並非葉萬生,其內容記載「○○○、○○○與○○○間雙方有認知下進行無條件買賣」云云,亦與葉萬生所辯上情不符;至葉萬生所提南投縣○○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僅係○○○單方向鄉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葉萬生復自陳未經鄉公所受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有何占有使用000-0土地之事實;另依葉萬生所指108年9月9日南投縣○○鄉協調會議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其上並無關於○○○說明之記載或簽名(○○○年籍參本院限閱卷),且葉萬生當時係表示於108年5月10日讓渡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給訴外人全慧珍,與葉萬生於本案後段程序改稱:早於102年出售000-0土地給○○○,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耕作權利讓與○○○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再現齟齬,益見葉萬生就其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行為一再飾詞諉責他人。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葉萬生有何將其主張000-0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之事實。(2)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經8年沒有工作了,因為孩子還小,在家中顧小孩。伊認識葉萬生,他是伊在12年前做農時的老闆,伊先生是長工,葉萬生先僱用伊先生,之後又僱用伊,薪水一天200元,工作內容是採蕃茄、剪芽,從10幾年前開始,伊大概做了5 、6年,接下來有孩子之後就休息了;伊8年前是在南投○○鄉○○○從事耕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至少已有8年未從事農作或其他工作,難認其有占有000-0土地從事耕作之事實,與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至今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不符。證人○○○雖當庭提出102年12月15日土地轉承讓契約書、104年11月30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表示:伊知道耕作土地位置在000-0地號,是伊有購買000-0土地,有取得耕作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各該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均為同段184-1地號(見本院卷第231、237頁),並非000-0土地,○○○所述上情要無可採,葉萬生辯稱其讓與000-0土地、耕作權利予○○○,○○○持續耕作至今而為現占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3.李宗吉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伊與○○○合作共同 受讓000、000土地耕作權,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渡契約書,○○○死亡後,伊表示要退出,將土地還予其女○○○而取得000、000土地實際耕作權等語;惟查:(1)依李宗吉所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所示),其契約內容並不完整,縱可見○○於67年8月12日將該000、000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83、179頁),○○○又於71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地耕作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79頁),再由○○○於78年1月25日將之讓與李宗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然均未見有何○○○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記載,復未據李宗吉補正完整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8、215頁),已難信實。又李宗吉所提出與○○○之利潤分配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上僅有記載年度、數額、金額及○○○姓名,無從說明其數據所本原因事實為何,李宗吉復自陳與○○○合作耕作之事沒有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難認該明細表與000、000土地有何關連,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李宗吉有何將其主張000、000土地之使用權利還予○○○之事實。(2)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生前說000、000土地是他的;伊在000、000土地耕種的收入是李宗吉給伊的,李宗吉會先做收入的彙整,之後再把錢拿給伊;是李宗吉叫伊來耕作,從101年叫伊去那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7頁)。與李宗吉所稱上開土地由其與○○○共同受讓乙節已生扞格,○○○且陳稱李宗吉與○○○或伊之間並未簽立關於耕作之書面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與李宗吉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中辯稱:是○○○叫伊一起來耕作,○○○過世後,由○○○找伊來耕作,...伊原本是跟原住民共同耕作,但目前是○○○自行耕作,○○○獲得之報酬也沒有分伊等語,大相逕庭,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再經證人○○○當庭標示其所稱在000土地上之鐵皮屋位置(見本院卷第216、229頁),亦與附圖所示000土地上無建物標示情形及000土地上標示000(G)之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符,其所為證述實乏憑信。況證人○○○於本院證稱:「(問:今天開庭前,李宗吉有無找你討論?)今天有」、「(問:他有無教你要怎麼講?)沒有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證稱伊於000、000土地上耕作緣由、伊父親與李宗吉出資興建鐵皮屋等情節,容有附和李宗吉為撤銷自認所辯上情而為勾串之情,要無可信。  4.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如前1.段所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此參諸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之記載:000、 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此有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83頁)。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000之0土地使用人為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日、非法佔使用;000、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李宗吉,開始使用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而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上訴人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法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之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不再主張經核准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上訴人並非原住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卻為上訴人實際使用,顯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再者,上訴人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上訴人,故關於上訴人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該等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更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從執其所提耕作權讓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自承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本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3.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對於渠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則揆揭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參照前(二)、2.段所述,迄今均已逾5年以上,上訴人主張已讓與○○○或○○○實際占有乙節,亦無可採,已如前(一)段所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即1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9頁)回溯前5內即106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2.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每 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處於偏僻山區,000之0土地有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距羅娜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000、000土地上為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具間及有事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3至249頁)。爰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000之0、000、000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葉萬生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21,44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1,44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5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一,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李宗吉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000、000土地所受利益64,115元(被上訴人僅請求64,1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6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李宗吉應將00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見囑託事項3.)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去、標示000(H)之農作物(見囑託事項3.)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萬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3月31起(見原審卷第141頁)、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23、35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及請求李宗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1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宗吉得上訴,葉萬生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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