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3-原上-3-20250319-2
字號
原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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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 562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850元【計算式 :3729㎡×150元/㎡+(4730+120+6300)㎡×150元/㎡=559,350元 +1,672,500元=2,231,8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1,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