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V-113-國抗-12-20241028-2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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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就本件訴訟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先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茲因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