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3-家上易-1-20241030-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嘉盛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惠瑩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年4月9日結婚,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遂於107年12月26日與伊簽立婚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再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違反,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與疑為廖云婕之女子發生婚外情,並有性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為維護婚姻圓滿,遂應被上訴人要求,勉予 簽立系爭協議書,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乃預立離婚契約,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否認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精神慰撫金,然該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伊每月靠微薄薪資,單獨養育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另有極重度心身障礙之父親待伊扶養,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實屬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項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1 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4月9日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並有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3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5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為維護婚姻圓滿,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不爭執,自形式觀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其係出於維繫兩造婚姻圓滿之目的,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充其量僅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其並未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意,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未有合意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預立離婚契約,違背公序 良俗,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女方於107年11月22日發現男方與其他女性有外遇之情事,男方並於當日承認確有此事並道歉…此次事件女方選擇原諒男方,爾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男方不得有任何侵害女方配偶權之行為(例如與他人通姦、合意性交、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等),若男方有違本條規定,男方應無條件賠償女方伍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9至13頁)。審之其簽立緣由,乃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超出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之故,究其目的係為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防免上訴人再有違反婚姻關係應遵守之貞操、忠誠義務行為。準此,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所為約束既在禁止其與其他女子有踰矩行為,而危害、破壞兩造婚姻,其目的應屬正當,且為維護兩造婚姻關係排他性之合理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自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可言。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若雙方感情不睦或其他原因導致雙方勢難偕老時,由於雙方曾經共同相處和睦,基於好聚好散,男方(按指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偕同女方(按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且拋棄任何因離婚所生之請求權利,絕無異議」,固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預立離婚後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容有悖於公序良俗之疑義。惟此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時應負義務,無任何牽連,可各自單獨成立,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縱屬無效,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效力要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違反公序良俗之約定,應屬全部無效,難以憑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與疑似廖云婕 之女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情,並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24頁),惟上訴人否認上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固顯示傳訊者發送「我的 甲○○老公」後,收受訊息之一方則回復:「…我的老婆廖云婕、我愛你、我常對你說我愛你…廖云婕、我的老婆」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訊息之真正。經查,上開訊息往來對象固稱呼對方「甲○○」、「廖云婕」,然一般訊息畫面上方會顯示傳訊者之姓名、暱稱或是電話號碼,然該照片僅有訊息內容,並未顯示任何可資判別傳訊者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就上開訊息之真實性,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於111年9月17、18、27日間有前揭錄音譯 文內容之對話,僅抗辯當時係在半夜,為安撫被上訴人激昂之情緒,始採消極求和方式,譯文內容並無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不當往來之具體時間、內容云云。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2次外遇,我真的很難再繼續相信你了…而且你知道我的底線在哪裡,就是你跟別人做愛,我真的沒辦法接受。上訴人:然後呢?被上訴人:然後呢!所以你覺得我們還有可能繼續嗎?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我講了我轉念啊,就只剩下你沒有轉念而已…被上訴人:因為受傷害的不是你是我!」、「被上訴人:你跟那女生的對話,滿滿的曖昧。上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激情。上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做愛畫面。上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就算不要看,他整個深刻烙印在我腦海裡,你知道嗎?被上訴人:我今天…我今天並不是做了什麼死刑的事情」、「被上訴人:…然後利用打拼的時間跟別的女生去開房間,你知道我心裡怎麼想?上訴人:難道我一開始不是嗎?被上訴人:你一開始是很認真啊!對!所以我相信你真的很認真的為我們這個家在努力,但後來呢?你卻這麼讓我失望!我以為那張協議書可以保障我們的婚姻到最後,但沒有!你依然不甩那協議書,依然只在乎你自己的感覺,依然覺得外面的女人最好,這個家對你來說是束縛,是嗎?這個家不是你的家,你自己說的!上訴人:那請問一下我現在做的不就背道而馳了嗎?被上訴人:犯錯後…你才肯回來這個家,等我走了你才肯離…回來照顧她們,好好的陪伴她們。上訴人:難道我沒有去改過嗎?…」、「…被上訴人:就算我怎麼對你失望,我也不會做對不起你的事情,但是你不是,你不覺得你兩次外遇都拿你對我失望來當藉口嗎?這是藉口嗎?上訴人:事實就是事實,事實就是這樣子,因為我講不聽…」、「被上訴人:然後你還把我手機裡面的照片、影片都刪掉了,你以為我不知道嗎?…你真的心機很重欸!你這個外遇的訊息影片你就這麼害怕被人家知道被人家當證據是不是?上訴人:並不是,我只是覺得不要去看,事情就像你說的事情就會忘記…」、「被上訴人:放棄了跑單,跑去跟女人開房間,你根本不只一個月吧?上訴人:就是一個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是在親見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間曖昧訊息、發生性行為照片、影片後,質問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事,上訴人於過程中未否認上情,且採針鋒相對態度面對被上訴人質疑,或就婚外情行為提出辯解,並無其抗辯為求和、安撫被上訴人始採消極未加否認態度之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有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之事,並非虛妄,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300萬元 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此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金額為約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猶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抗辯抗辯上開約款約定之賠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乃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情,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約定乃債務拘束契約,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縱非債務拘束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兩造約定,不得酌減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乃未標明原因之無因性債務契約之性質,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負擔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行為時,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乃以上訴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為前提,並非未標明原因之無因債務契約,依上開說明,性質上非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拘束契約,應屬無疑。  ⒉次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故違約金之約定以有主契約、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有該條行為時,應給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乃就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約定上訴人違反時應負之賠償責任,並無主契約或主債務存在,性質上亦非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亦可認定。  ⒊再按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 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非違約金之約定,然其係約定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時,即應負給付義務,以為賠償,性質上與違約金相近,故於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⒋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 義務,罔顧倫常,視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無物,猶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使兩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自足令被上訴人深受打擊,身心受苦,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兩造離婚時,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並單獨扶養,被上訴人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54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