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HV-113-家上易-11-20250207-2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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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郭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嘉吟 葉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徐嘉吟、葉淑慧,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返還上訴人與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頁),嗣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303-304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配偶〇〇〇生前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伊,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三子〇〇〇竟於110年9月17日,無權代理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收件字號為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自不足以發生物權移轉效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返還上訴人與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〇〇〇生前已將〇〇〇所有南投縣○里 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長子〇〇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次子〇〇〇,因系爭土地是祖產,欲分配予三子〇〇〇,但因〇〇〇個人信用問題,才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〇〇〇女兒徐嘉吟、媳婦葉淑慧。上訴人係親自至南投○○○○○○○○辦理印鑑證明,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提供印鑑章授權〇〇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〇〇〇生前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伊,而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收件字號為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75-83、89-97、207-288、301-30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係〇〇〇無權 處分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贈與契約存在?析述如下: (一)依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 247-274頁),文件之一為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申辦之印鑑證明(見同卷第273頁,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而就上訴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見同卷第317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如下: 影像中一名女子坐於櫃檯前(下稱甲女) ,全程以臺語與櫃檯人員對話。 甲女:過給孫媳婦跟孫子。 櫃檯人員:齁...阿都土地的問題而已齁?   甲女:嘿、只有土地,我是、老輝阿有土地來、日後、我    有、有孫子和孫媳婦阿。 櫃檯人員:阿、你要、那個是私人的土地喔? 甲女:私人的啦、自有的啦。 櫃檯人員:阿那就是三份,給你寫不動產登記喔。 〇〇〇:對對對對。 甲女:好啊、好啦,我想說給孫子、孫媳婦和孫子這樣,    阿我老輝阿有一些土地這樣,阿日後百歲年後就要    給孫媳婦和孫子。 櫃檯人員:反正你要三份啦齁? 〇〇〇:嘿對。 櫃檯人員:不動產登記啦齁? 櫃檯人員:不要拍我了。 〇〇〇:好。   而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稱「甲女」看起來是我媽媽( 即上訴人)等語,原審被告〇〇〇則稱:「甲女」是我媽媽徐郭珠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堪認「甲女」係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上開對話之回答,可知上訴人知悉該次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是為了要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媳婦,且其亦有意要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媳婦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雖稱其看不到等語(見同頁),但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其聽力及理解力並無異狀,上訴人既自陳是要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孫子及孫媳婦,應認已明確表達其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子及孫媳婦之意思,其表意能力尚不因有視力問題而有所妨礙。 (二)又申辦系爭移轉登記除備有系爭印鑑證明外,所申請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必須蓋用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方能憑辦。觀諸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以肉眼觀之,係與系爭印鑑證明相同,且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經該所承辦人員依其職務上之專業判斷,亦認上開申請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係與系爭印鑑證明吻合,因而准予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其印章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交給別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上訴人亦未主張其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則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應係上訴人自行提供印鑑章,供作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用,即堪認定。基此,系爭移轉登記既由上訴人親自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並於申辦時表明是要將名下土地移轉予孫子及孫媳婦之意思,而後又交付自己保管之印鑑章,以供蓋用在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准許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確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即有所憑。 (三)再者,原審被告〇〇〇(上訴人之女)於原審陳稱:伊於10幾 年前,有聽過父母說要將系爭土地給〇〇〇,要給其他兄弟〇〇〇、〇〇〇之財產,已經分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核與〇〇〇於原審及本院時均陳稱:伊父親早就把財產分給其胞兄〇〇〇、〇〇〇,系爭土地是要分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堪信可採。〇〇〇復陳稱:伊因信用不好,伊父親就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〇〇〇、〇〇〇知悉後,就一直去吵上訴人,上訴人就叫伊趕快辦過戶,但因伊信用不好,上訴人才說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核與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明確表示有要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孫子及孫媳婦之意旨,相互吻合,亦堪憑採。 (四)上訴人雖提出其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實際承 辦系爭移轉登記之證人〇〇〇到庭所證,欲證明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附之發狀日期110年8月5日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係〇〇〇擅自申請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卷第95-104頁),紙張泛黃,紙張四周邊緣均有因歷史長久而出現之毛邊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6頁),固堪信該等權狀原本為真。但系爭移轉登記申辦時為何檢附發狀日期110年8月5日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79-287頁,下稱補發之權狀),原因多端,並不限遭人擅自申請新權狀此一種情形,所有人因一時找不到權狀而申請補發之情形,亦非鮮見,故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〇〇〇告知權狀遺失,要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尚難認與情理有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系爭移轉登記均係〇〇〇擅自申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在〇〇〇取得補發之權狀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時,更明白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表示有要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孫子及孫媳婦,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授權〇〇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益顯有據。另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受託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都是與〇〇〇接洽,並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授權〇〇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5),足見證人〇〇〇對於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商議過程,並未見聞,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五)再者,上訴人前曾以其不知〇〇〇偕同其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 事務所是要辦理何事,〇〇〇藉機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後,擅自持以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對〇〇〇提出刑事告訴,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難認〇〇〇辦理系爭印鑑證明、系爭移轉登記係未經上訴人同意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〇〇〇有何刑法第214條之犯行,故以〇〇〇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則有上開2份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4頁)。 (六)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確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 上訴人之意思,並提供印鑑章授權〇〇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確有明證,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係〇〇〇無權處分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與事實有違,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贈與契約存在,並據以辦畢 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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