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家上易-32-20241231-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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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魏嘉威 魏嘉勝 魏明玉 魏絹惠 魏春麗 被 上訴人 魏洧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嘉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魏嘉威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魏嘉勝、魏明玉、魏絹惠、魏春麗(下稱魏嘉勝等4人,魏明玉以次3人下另稱魏明玉等3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於民國00年0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6人及訴外人○○○,應繼分各7分之1,嗣○○○於000年0月5日死亡,因其前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其應繼分由其手足即兩造6人再轉繼承,是○○○之現存繼承人及應繼分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是伊自得訴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又伊否認魏嘉威所稱父親生前將系爭遺產贈與予其與魏嘉勝乙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魏嘉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魏嘉威則以:○○○生前因其與兩造之母○○○係由伊與魏嘉勝兄 弟2人輪流照顧並負擔費用,其5名女兒即被上訴人、魏明玉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均以照顧父母為男丁責任為由而未予理會,遂口頭表示系爭遺產於其身故後即贈與伊與魏嘉勝各2分之1,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等5人亦均表示同意。準此,系爭遺產應依系爭贈與契約分割由伊與魏嘉勝各取得2分之1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由魏嘉威、魏嘉勝各取得2分之1。 (二)魏嘉勝等4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於00年0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另有一女○○○已歿,其前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原繼承自○○○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原審卷第13至53頁)及卷宗可稽,應堪認定。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魏嘉威雖主張○○○生前於00年921大地震後至母親在00年3月 間過世前這段期間,曾口頭表示系爭遺產於其身故後即贈與伊與魏嘉勝各2分之1,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兩造及○○○於102年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時,均表示同意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原名○○○,見本院卷第25頁)、魏明玉、魏絹惠、○○○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及○○○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魏嘉威就其主張○○○曾於88至89年間口頭表示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自稱當時僅有伊、○○○、魏明玉在場(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無他人在場,然魏明玉迭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復未經魏嘉威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魏嘉威主張兩造及○○○曾於102年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乙事,亦未經魏嘉威舉證證明之,而魏嘉勝等4人迭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11、181頁),無從核實,要難推認魏嘉威主張上開口頭約定、協調會議之事為真。又依魏嘉威所提上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所示,其中印鑑證明申請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26日、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固可認魏嘉威於102年間曾持有上開文件,然其亦自陳兩造沒有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上開文件縱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所需,亦無從遽予推認其分割方法即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之分割方案所示。況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將上開文件交給魏嘉威,是因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後,於101年12月間因積欠地價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伊於102年請魏嘉威為大家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或地價稅分單始交付上開文件,但魏嘉威僅辦理其自己地價稅分單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12月4日執行通知書、註明魏嘉威已分單後之地價稅稅款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93至103頁),魏嘉威亦自承:伊有於收到上開行政執行署通知後去辦理地價稅分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上訴人當時交付上開文件予魏嘉威,充其量僅可認係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地價稅分單之事,亦難認有同意將系爭遺產均分割登記予魏嘉威、魏嘉勝2人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再者,魏嘉威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尚欠缺魏嘉勝、魏春麗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魏嘉勝等4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亦難認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其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分割方案。是魏嘉威主張有系爭贈與契約所示之分割約定,洵非有據。至魏嘉威雖聲請通知被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為證人,然被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迭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其等本人到庭多次未到,已如前述,是認無再以證人身分調查之必要。 (三)基上,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暨斟酌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利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有關情狀,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由魏嘉威提起上訴而衍生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及魏嘉勝等4人對上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未衍生訴訟費用,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魏嘉威自行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