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家上易-34-20250226-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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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施玉花 施阿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於民國000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施○○、施○○、施○○、施○○,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伊等於112年9月8日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查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據以於000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核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施○○去世後曾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確 認女兒得嫁妝、遺產均由伊繼承之結論,且於109年6月9日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遺產內容,又於同年月16日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時,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之扣減權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2年,至111年6月16日屆滿;伊曾委請施○○於109年1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放棄「○○企業社」,施○○當時已向被上訴人告知,施○○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亦逾除斥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扣減權未罹於除斥期間,系爭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仍非無效,為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所有,符合系爭土地其上現供伊所有建物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之使用狀況,增進土地利用效益,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6萬3500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況系爭遺囑就未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所為遺贈、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仍屬有效,該部分遺囑繼承登記不失其效力,伊不負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 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於000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合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 ㈡施○○之繼承人為長女施○○、長子施○○、三子施○○(97年1月8 日死亡)之子施○○、施○○以及兩造,共計7人。施玉花、施阿冷(下合稱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 ㈢施○○於104年1月16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單獨取得。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企業社」則於同年12月30日經施○○繼承人全體同意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 使? 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得否提供扣減價額即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無須塗 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價值為316萬2000元、○○企業社價值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1萬元,合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價值,以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被上訴人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8萬1000元(3,372,000×1/12=281,000)。 ㈡系爭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至於系 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即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具指定系爭土地部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惟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所能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此部分遺產價值合計為21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且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16日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扣減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查知土地業已過戶乙情等語。經查: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業據提出112年9月8日由施玉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影印資料,其右上側確載有「..相符」、「..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並蓋用有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時之代理人「許朗攜」之印文,且經比對核與○○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資料中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5、99、1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時間則為112年9月12日(由其原審代理人事務所人員郭錦文代理申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鹿地一字第1140000044號函所檢送之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6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於112年9月8日始調取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雖證人施○○證稱其於被繼承人往生當年度,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訴人云云,然證人施○○所為證述尚難採信(理由詳後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於調取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前,即已知悉其等特留分受有侵害乙情,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章所載),對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未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3.上訴人雖以證人施○○之證述,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而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兄施○○雖於原審證述:伊有聽被繼承人說有去 公證系爭遺囑,要把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被繼承人往生後約3、4個月,伊曾拿「○○企業社」資料給被上訴人簽名,並告知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完畢乙事。當時是先在施阿冷家中告知此事,再於同一天約其一起前往施玉花家中告知上情。被上訴人兩人就簽名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91-195頁)。 ②惟證人即施玉花配偶吳瀛寰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於109年5 月6日往生,伊知悉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過世後約2、3個月,施○○有拿○○企業社的車輛讓渡書來伊家中說要過戶、要蓋章,伊想說被繼承人的遺產自然要給小孩,所以就蓋章。施○○拿○○企業社讓渡書來簽名時,伊與施玉花都在場,當天就是講車輛讓渡的事,沒講其他事情,伊夫妻也沒有詢問土地如何處理。伊等都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得家產的觀念,所以施玉花沒有回去分遺產。施玉花簽完名後施○○就離開。簽讓渡書時,伊與施○○、上訴人關係都很好,去年(112年)開始因家產問題關係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7頁)。 ③另證人即施阿冷之子王○○則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繼承人遺 產有一塊土地及○○企業社,○○企業社有車子,施○○於被繼承人往生後1、2個月,到伊家中找伊媽媽施阿冷簽車輛讓渡,施阿冷簽名時,伊有先幫忙看文件,當時文件是3張,沒有裝訂也沒有騎縫章,一張是封面,一張是車輛讓渡書,一張是人員簽名,伊有阻止施阿冷簽名,並告知如中間那張讓渡書被抽換,什麼東西都被過戶掉,但施阿冷說姊弟之情,還是簽名。簽讓渡書時,沒有談到車輛以外的事情,施阿冷簽完之後,施○○就離開,施阿冷則在家做午餐給伊吃。印象中當天的文件內容,沒有包含○○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伊在被繼承人還沒過世前,曾要伊母親去爭遺產,但伊媽媽說姊弟之情,所以沒有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1頁)。 ④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施○○雖證稱其前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約3、4個月時,持○○企業社資料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時,即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等語,然核其所為前述告知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過戶經過之情節,明顯與證人吳○○、王○○分別所為施○○持○○企業社資料,個別前往施玉花等2人家中要求其等簽名讓渡時,均僅談論車輛讓渡事宜,並未談論其他事情,且施○○於施玉花等2人簽完名後即離開,施阿冷並未有偕同施○○一同前往施玉花家中之證述有所不符,則證人施○○前開證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審之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並未有任何爭取遺產之舉動或意思,業據證人吳○○、王○○證述在卷;而由被上訴人於施○○要求其等在○○企業社讓渡資料簽名時均配合辦理乙節,佐以我國傳統社會,常有女兒出嫁後,不可回家分配遺產之觀念,且迄仍存有此傳統觀念者所在多有,可認證人吳○○、王○○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而足採信。則在被上訴人並未有爭取遺產之舉動或意思,並配合辦理○○企業社讓渡事宜之情況下,施○○有何特意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訴人之必要?實屬違常,由此益難認證人施○○此部分證述為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嗣雖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見原審卷第170頁),亦可知其等係因為施○○子女爭取遺產權利未果,始開始主張參與遺產分配乙情,附此敘明。 ⑤從而,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施○○上開證述,即為被上訴人之扣 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施○○之證述,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4.上訴人雖援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77條規定,抗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被上訴人或對其等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留分云云。而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遺囑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遺囑登記案件採書面形式審查,審理期間無須通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登記完畢後亦毋須寄送登記完畢通知書等情,有○○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鹿地一字第113000448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5.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固於109年6月9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無從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其等特留分等節,是以亦不能以上開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發,即認被上訴人早於109年6月9日即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乙情。 ㈢綜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且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㈠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被上訴人原本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土地即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故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108頁),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以金錢補償云云,然該判決立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30 全部 3,162,000元 2 ○○企業社 200,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0,000元 合 計 3,372,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施○○ 1/6 1/12 2 施昆山 1/6 1/12 3 施○○ 1/12 1/24 4 施○○ 1/12 1/24 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施○○) 5 施○○ 1/6 1/12 6 施玉花 1/6 1/12 7 施阿冷 1/6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