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V-113-家上-103-20241025-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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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上訴人於婚 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口出穢言、辱罵,求歡不成會施以言語暴力,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打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不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致伊精神崩潰、嚴重失眠,須依靠藥物入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弄00號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毆打及拉扯伊,再執塑膠瓶朝伊丟擲,伊因而受有臉部、左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伊立即向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司○○○字第748號)獲准,且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法院判決論處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14日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伊私密照之訊息予伊,且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使伊心生不安,伊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字第1912號)獲准。上訴人對伊之家暴行為,已構成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伊口不擇言,乃有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臉部、左耳部均無傷痕,是以未拍照存證,右上手臂傷害部分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可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與真實情形不符;另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情緒低落等症狀與伊無關,本件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不相當。且夫妻間共同生活偶有摩擦在所難免,難謂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經常情緒失控,對伊實施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上訴人所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 口出穢言、辱罵,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打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不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且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堪採信。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經常因情緒控制不佳,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攻擊、謾罵,甚至肢體暴力行為。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兩造位於臺中市○○區住處,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及拉扯被上訴人,再執塑膠瓶朝被上訴人丟擲,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左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且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12年度司○○○字第748號保護令在案;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犯傷害罪,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亦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7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7-49、77-84頁、本院卷77-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益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衝突發生時,未能冷靜自制,甚至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作為情緒發洩之手段。上訴人抗辯其未有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堪認上訴人於婚後經常因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 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發生裂痕。且被上訴人因長期受到伴侶之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2年2月14日至○○○○○醫院附設醫院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醫驗傷,其後因情緒低落、驚恐反應、失眠、作惡夢、注意力降低及負面想法等症狀加劇,而於111年3月10日至該院身心科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須接受藥物治療,並建議持續追蹤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罹身心疾病與其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㈣再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遭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後,即離 家迄今(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消彌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竟於112年4月14日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被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被上訴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據以核發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於原法院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及臺中地院112年度○○字第19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憑(見原審卷第51-54頁),並據本院調取該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此舉已足致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嚴重動搖,而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19頁),兩造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甚明。  ㈤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離家前對上訴人種種言行選擇長期忍 讓,應係兩造婚姻關係仍能維繫之主因,夫妻顯非立於平等之地位,已欠缺夫妻應互相信賴、互相尊重之基礎。然上訴人長期以來就婚姻生活,無法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習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2年4月14日傳送散布被上訴人私密照之恐嚇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聲請通長保護令獲准,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情。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離家迄今已1年又7個月餘,兩造久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擇一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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