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V-113-家上-103-20241126-3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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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