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V-113-家上-106-2024120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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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80 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上訴 人不服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意見分歧,上訴人聲請程序監理人,本院於聽取兩造陳述意見後,認為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以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本院認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許○○社工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曾任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科長,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並徵得許○○臨床心理師同意,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以聲請人當庭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事件之程序監理人,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上訴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萬8000元。 三、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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