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HV-113-家上-107-2024101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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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〇〇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萬8,47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第二審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並本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〇〇〇於原法院以被繼承人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請求分割〇〇〇所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裁定認定系爭遺產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5,246元,依〇〇〇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皆為450萬1,049元,並廢棄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8,47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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