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家上-108-20241218-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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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各半分配」(下稱系爭協議文字)。系爭房地登記爲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其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均未出售系爭房地,且於LINE對話中表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阻止系爭房地售出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地獲利之1/2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系爭房地分配條件已明訂「若售 出」始有分配義務;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經營之〇〇公司辦公室使用,並無出售之可能,且迄今仍作為〇〇公司辦公室而尚未售出,即無獲利可言,上訴人請求分配獲利之1/2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月8日結婚,生有3名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〇〇〇(000年00月0日出生)、〇〇〇(0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戶籍謄本)。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曼里公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公證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日以買賣爲原因登記予乙○○名下(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土地建物謄本),乙○○於109年9月16日購入金額爲1,328萬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200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於110年9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700萬元(設定義務人乙○○;債務人乙○○、〇〇公司);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貸款餘額爲1,000萬元及1,059萬4,535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31頁之臺灣銀行函文)。  ㈤系爭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其他費用」第4項約定「有關 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4頁)。  ㈥原審卷第27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  ㈧上訴人於111年6日6日同意擔任〇〇公司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67至1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協議文字之真意爲何(上訴人主張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 約定,被上訴人否認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㈡承上題,系爭協議文字如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房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文字係記載於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其他費用」條項下,內容為「有關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已明白表示係就系爭房地為財產分配,僅加註若有售出時始作分配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當時向上路是我名下的婚後財產,這部分已經賣出,所以有約定獲利200萬元給甲○○,系爭房屋是在我名下,甲○○怕我賣出可能有獲利,她有權利享受獲利的一半,所以才把這個寫上去」、「(那為何要寫「若」?)因為這是婚後財產的部分,如果這個真的賣了,她有權利要求獲利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屬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亦有權利分配一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雖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尚須作為〇〇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無法售出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文字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 雙方各半分配」,即被上訴人履行分配義務之期限,係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始屆至;系爭協議文字並未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出售系爭房地為約定,即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故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地獲利之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被上訴人縱使於LINE對話中表示目前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7頁),僅為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拒絕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⑵〇〇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地,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抗辯其目前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堪可採信。又上訴人於離婚後111年6日6日同意擔任〇〇公司向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繼續向臺灣銀行借貸,足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亦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被上訴人所負分配義務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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