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V-113-家上-114-20250108-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事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美國國民,有個人戶籍資料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5頁),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雖國籍不同,目前亦未共同生活,惟兩造目前均居住在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初期尚稱和睦。然兩造自102年間起造花蓮農舍後,屢因金錢、生活觀念歧異致關係惡化,上訴人曾污衊被上訴人出軌,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離開花蓮而分居迄今約10年,此後兩造除於103年、105年就花蓮房地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亦未見上訴人就雙方回復共同生活之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溝通協調,雙方早已各謀生計、感情疏離。又上訴人於106年間知悉被上訴人住在臺南,卻仍搬至臺中現居地生活,堪認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上訴人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款項始同意離婚,更於110年間汙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訴請賠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此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 ,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在花蓮共同購地建造農舍。嗣上訴人於103年間透過友人得知被上訴人疑似出軌,曾向被上訴人詢問此事,被上訴人否認外遇,並稱:「I want to be free」等語後,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搬至臺南居住,並於103年7月16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居住何處一無所知。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姐姐、父母及兩造共同友人幫忙聯繫被上訴人,並請律師聯繫及轉交花蓮農舍鑰匙予被上訴人,希冀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挽回婚姻,於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接受婚姻諮商達20次,被上訴人卻於105年12月擅自將花蓮農舍以新臺幣1200萬元賤價出售後私吞價金,上訴人僅得搬至臺中居住,在東海大學任教。被上訴人更於106年6月在臺南購屋,於107年6月25日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可見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反而上訴人想盡辦法與被上訴人修復感情,兩造分居迄今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為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㈠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 訴人為本國人、上訴人為美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自103年間起未共同居住乙處迄今,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 南,上訴人居住在臺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由 ,訴請賠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除上證5(本院卷第183 頁)下方「106/11/27......」等文 字,不是被上訴人所寫外,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1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婚後初期感 情尚稱和睦,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於103年間因起造花蓮農舍及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外遇等問題屢生爭執,被上訴人遂搬離兩造住處,未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乙處(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兩造婚姻於103年間已出現裂痕。 ㈢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南,上訴人則居住在臺中(見不爭執事 項㈡),兩人居住地點分隔兩地,長達十年生活無任何交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上訴人雖表示仍欲維持婚姻關係,然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無積極挽回婚姻?上訴人先回稱其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後又稱其於103年8月5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委託律師聯繫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手機對話紀錄為憑,惟上訴人在上開存證信函僅談論花蓮農舍之管理及出售事宜(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亦僅就花蓮農舍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所討論(見原審卷第121-125頁),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至於上訴人其餘所陳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希望能藉機與被上訴人見面、勸說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等等,然所提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乙事,就挽回婚姻修復兩造間之破綻部分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指責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擅自離 開兩人共同住處、賤價出售花蓮農舍,並將所得花費殆盡等語;於110年間更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由,對其2人訴請賠償,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126頁)。兩造於上開訴訟案件不斷言詞針鋒相對,隔閡日益加深,顯然已經欠缺互信、互諒之情愛基礎,足見兩造間之婚姻情愛已失,非但出現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準此,兩造婚姻既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 婚姻出現破綻雖係始於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離家出走,然上訴人長達十年未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對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並非完全無可歸責之處,應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再比較兩造有責程度之輕重,且若不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任由兩造屢因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之婚姻關係,一再相互指責,甚而相互興訟或衍生無益之衝突、傷害,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