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家上-117-20241218-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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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結婚,育有三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未料,上訴人婚後因酗酒、賭博等惡習,長期不工作,並打罵伊,趕伊與小孩出去,伊於93年間攜同三名子女搬至臺南居住且獨自撫養子女成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聯繫伊及子女,亦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結婚前後皆係從事水電工作,直至2年前 退休,婚後所得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相處雖偶有口角爭執,但未達吵架程度,亦未有無法共同生活之情形,更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惡習。又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伊母親同住,要求伊共同回臺南娘家居住,伊為照顧母親而予拒絕,兩造分居係被上訴人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先,非可歸責伊。另伊於97年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之子即訴外人洪○○、洪○○,並無將被上訴人及子女趕出家門或不予理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要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上訴人與3名子女於93年間遷移至臺南市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司家調卷一第6頁、卷二第1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家,兩造於分居期間並未聯繫,上訴人更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即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就讀國中二年級以前是與兩造住在一起,因為上訴人會打被上訴人,伊曾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受不了才帶伊手足搬到臺南居住。伊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他沒有打伊手足,但常叫被上訴人帶伊手足出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足認上訴人於婚後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且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被上訴人於93年間攜帶3名子女投靠娘家而至臺南居住。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7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所生之子 ,並非對子女默不關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攜帶3名子女搬到臺南後,上訴人並未關心被上訴人母子生活狀況,上訴人只有因中了六合彩買了一台車,有找過被上訴人1次,且土地贈與非上訴人處理,而係洪○○之四嬸到臺南找其簽文件,上訴人並未前來等情,亦據證人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兩造並無聯繫、互動,致婚姻真諦即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 ㈣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於婚後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致 令被上訴人身心俱疲,難以忍受,而攜子女離家,且兩造不爭執自93年間分居迄今逾20年期間,均無互動交流,可見兩造形同陌路,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訴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造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上訴人確有責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