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V-113-家上-12-20250318-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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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所有,雖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2日)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於100年1月間即經診斷患有○○○,於102年2月16日復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治療,經診斷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兩造之父張○○未經○○○○之授權或同意,於102年10月2日無權代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及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所有。○○○○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珍、張○芬、張○娟(下稱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2年10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本院卷第268頁】)。 二、上訴人辯以:  ㈠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仍屬○○○○之遺產,被上訴人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於○○○○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6日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之父張 ○○、母○○○○亦先後於105年6月1日、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就○○○○於102年10月間具有行為能力,以及張○○受○○○○委任代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事實,舉證甚為困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方符公平。  ㈢○○○○於100年1月間並無意識不清或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仍 具有行為能力,且○○○○於102年2月住院後,雖無法以言語或動作表達,然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另○○○○早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處分多筆不動產,除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張○○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興段土地)贈與上訴人外,另將張○○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建興段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及將○○○○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出賣,被上訴人均知悉其情。○○○○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後,即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前揭不動產事宜,復於102年2月住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授權張○○就系爭土地代為系爭法律行為,張○○自屬有權代理。  ㈣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 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系爭法律行為。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2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所有,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㈡上開贈與係兩造之父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所辦理。  ㈢○○○○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顧中心,於102年3月21日因呼吸衰竭持續使用呼吸器而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後因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  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張○珍等3人,共計6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均屬無效,○○○○死亡後,兩造及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法律行為有 效與否顯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之判決將之除去,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即具當事人適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核屬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⒋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為止均無意識:   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2月16日因跌倒撞擊頭部,經診 斷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插管使用呼吸器,因無法訓練脫離,於102年3月21日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入院時即意識不清,住院期間持續呈現深度昏迷狀態,後因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同日病故自宅,有道周醫院112年6月16日函及隨函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59至161頁)為證;另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原審訴字卷第55至59頁),就○○○○之「意識狀態」、「認知狀態」,亦分別勾選「無意識狀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足見○○○○自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而住院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止,均呈現深度昏迷狀態,○○○○於該期間已無意識,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於102年2月住院後,固無法以言語或動 作表達,然家人到醫院陪伴、講特定事情,會以眨眼、流淚等方式與人互動,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意識狀態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張○○未經○○○○授與代理權,其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為系爭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   上訴人主張:○○○○早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概括授權 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號土地出賣事宜,且於102年2月住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予張○○,張○○屬有權代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向○○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至18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61至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4至13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由張○○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為之。  ⒉張○○交付予○○○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 ,係張○○於000年0月00日持委任人欄有「○○○○」簽名及印文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向彰化○○○○○○○○(下稱○○戶政)申請取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28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53頁)為證。經本院將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併同兩造不爭執為○○○○親自簽名之○○○○在○○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原本(本院卷第151至159、181至186、204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委任人欄之「○○○○」簽名真偽進行鑑定,然因無足夠與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相近時期之○○○○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致無法認定,有該局113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241頁)可參。惟比對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鎮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等帳戶印鑑卡之「○○○○」簽名,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較為工整,且其「黃」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為「廿一」分開,而2張印鑑卡之「○○○○」簽名均較不工整,且其「黃」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均為相連,即如「共」字之上方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無法認定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與前揭帳戶印鑑卡之「○○○○」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2頁)可參。佐以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載明委任日期為102年5月20日,當時○○○○已無意識,自無簽署該委任書委任張○○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而上訴人固主張:該委任書委任人欄之「○○○○」簽名,係○○○○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而住院前即已簽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係由○○○○所簽署,而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⒊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係伊舅舅張○○委 託伊辦理,說他們夫妻說好要將土地過戶給2個兒子;系爭土地以前是三七五租約,89年間也是張○○出面處理跟佃農解除租約關係,說他們夫妻說好由他出面處理;張○○約在102年10月2日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說他們夫妻說好了,所以伊沒有向○○○○查證她有無授權張○○處理,伊受理時也不知道○○○○在住院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181頁)。可見○○○係受張○○委任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縱使張○○曾於89年間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事宜,或曾向○○○表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與○○○○達成共識,亦為多年前之事務,或屬張○○單方面之陳述,均無從據此推論○○○○有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代理權之事實。  ⒋至於○○○○所有另筆○○○00○號土地,係委由代書○○○向○○地政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1至1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49至157頁)為證。而證人○○○於原審證稱:○○○○名下○○○00○號土地出賣給謝○是伊辦的,是張○○委託伊辦理的,好像是買方透過仲介找伊的;伊本來跟張○○並不認識,只知道他是公務人員,在○○戶政工作,伊在公家機關有看過他;買賣土地時,張○○說他有代理權,說跟他太太講好,而且以前在戶政事務所有認識張○○,所以對他有信任,伊就沒有去查證,他就是說他代替他太太出面處理,至於有無講有代理,伊不能確定;○○○○的印鑑證明、印鑑章也都是張○○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4至186頁)。堪認○○○亦係受張○○委任而辦理○○○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出賣及移轉○○○00○號土地所有權之代理權,縱使張○○曾向○○○表示就出賣及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已與○○○○達成共識,亦為張○○單方面之陳述,無法證明○○○○有授與張○○出賣及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代理權,更無從據此推論○○○○曾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並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號土地出賣事宜。  ⒌綜上,○○○○既未授與張○○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 權,則張○○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  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承認張○○無權代理○ ○○○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其等已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 ,係屬無權代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系爭法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出殯後,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因長輩去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張○珍等3人並非沒有異議,只是要看上訴人的報應云云(本院卷第302、325、326頁)。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 ,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7至2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於○○○○死亡後,倘經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即對兩造及張○珍等3人發生效力。  ⒊張○○於103年間,曾將其與○○○○名下之家產分析事宜,告知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抄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手寫文書(本院卷第63、64、87頁)可參。依該文書記載及兩造陳述(本院卷第63、64、128至130頁),張○○除分配各210萬元予上訴人外,又分配「土地1.6分」、「土地目仔貴2.6分×2/3=1.73分」各1/2,價值各為「0.8分=240萬」、「1.73分=260萬」之土地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分得財產價值各為710萬元;張○○另將其名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900萬元,扣除分給佃農50萬元、張○珍等3人100萬元後,其餘750萬元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只有說上訴人可以拿到1.6分及2.6分的土地,但沒有告知伊係何筆土地云云(本院卷第64、128頁)。惟張○○及○○○○當時名下土地,除系爭土地及重興段土地外,另有3筆分別為祖宅、墓地、○○住宅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9頁),而前揭手寫文書,除前揭文字外,在該文書下方另載有「祖宅」、「墓園」、「○○住宅」等文字,堪認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1.6分」、「土地目仔貴2.6分×2/3=1.73分」,即為祖宅、墓地、○○住宅等3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及重興段土地;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家繼訴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1頁)記載,系爭土地、重興段土地之面積各為1,608平方公尺、2,629平方公尺,換算後各為1.66分(1,608平方公尺÷969.917≒1.66分)、2.71分(2,629平方公尺÷969.917≒2.71分),與前揭手寫文書所載上訴人分配取得之2筆土地面積相當即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出殯後,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及張○珍等3人於○○○○出殯當日, 曾一同討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事宜,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土地已登記在其等名下,除非請○○○○起來講,不然系爭土地即為其等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70、271、302、325、326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當日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02、325、326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情,尚難認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當日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述,仍足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至遲於108年11、12月間○○○○出殯當日,均已知悉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為系爭法律行為。  ⒌張○珍等3人於知悉後,均表明就系爭法律行為,無意提起訴 訟,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2頁),且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原審訴字卷第11頁)前,歷經逾2年7月,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均未曾再就系爭法律行為對上訴人有所質疑或與上訴人進行討論,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71、302頁),並參酌前揭手寫文書之家產分析內容,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家產價值尚屬相當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認張○○所為家產分析即包含無權代理○○○○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發生效力。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長輩去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 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此一習俗存在,且○○○○係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相距為2年8月,亦與被上訴人所稱長輩去世3年內不能訴訟之習俗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張○○無權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既經○○○○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即發生效力,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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