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家上-29-2025032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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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其中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居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甘肅 省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入境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後,即與伊定居於臺中市。婚後伊從事貨車司機、公車司機維持家庭生活費用,然上訴人初來臺灣未能適應生活,經常回鄉發展事業、照顧其子女,並多次入出境(入出境時間,詳如原證3之上訴人入出境許可證),且自108年10月26日出境後直至110年1月13日始返臺,但於110年3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兩造自結婚後至今在臺共同生活期間僅約3年。上訴人對於伊詢問在大陸從事之事業、交友情形,均語多保留,僅以擔任之職稱、頭銜吹噓美化自己,伊不知其實際交友及經濟狀況。又於107年10月間,伊無意間發現上訴人皮夾內有其任職便當連鎖店老闆○○○在汽車旅館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疑有不忠行為,其雖矢口否認,然說詞反覆矛盾,造成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上訴人於110年出境時即知其居留證將屆期,仍在入境臺灣不到一個月就再次出境,返回臺灣亦僅大肆購買精品攜往大陸,而非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其返臺純為其個人因素,實無與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亦不願正視兩造分居兩地之婚姻破綻問題,伊無法繼續忍受有名無實之婚姻,非唯一有責配偶。兩造既無互信基礎,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結婚前謊稱在臺自有房屋,然婚後 始知其為還債而將房屋抵押給代墊債務之被上訴人兄長,伊赴臺第一天即與被上訴人搬至租屋處,為減輕其經濟壓力,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兩造於105年間討論後,決定伊返回大陸繼續自己在西安、蘭州、上海所營資訊相關工作,僅需兩造分居往返兩地。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感情融洽,嗣因疫情延宕、取消多次返臺機票,直至109年底始回臺,於110年3月與被上訴人討論後,伊返回大陸交接工作及生意後即回臺陪伴被上訴人,離臺期間適值入臺證到期,然被上訴人在伊寄回入臺證後,拒絕為伊辦理更換、加簽,更扣留證件,以致伊無法回臺。兩造未曾爭吵,並無影響婚姻之問題,伊實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或協商婚姻之意願,對於婚姻,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多次入出境且每次停留臺灣生活 時間均未長久,自102年起迄今在臺共同生活總數僅約3年,於110年1月13日返臺後不久,即於110年3月11日出境未再返臺等情,業據提出依親居留證、多次出入境查驗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77至80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居留證,致伊無法來臺生活等語,然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3年6月14日出境,103年12月2日返臺短暫停留,旋於103年12月15日出境,103年期間在臺共計105日,104年1月30日入境至同年8月9日出境(在臺191日),104年9月19日入境至105年5月14日出境(在臺237日),105年7月30日入境停留至同年9月24日出境(在臺56日),106年3月25日入境至同年5月6日出境(在臺42日),106年9月16日入境至同年10月14日出境,106年間在臺共計70日,107年2月10日入境至同年4月14日出境,107年9月8日返臺後旋於同年9月26日出境,107年9月30日入境後至同年11月28日出境,107年間在臺共計140日,108年9月17日入境至同年10月26日出境,108年間在臺僅40日,110年1月13日入境至110年3月11日再度出境(在臺58日),足認上訴人婚後與被上訴人在臺共同生活之時間零碎且短暫,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兩地、聚少離多之情形,應屬事實並非虛構。又上訴人於110年前,已多次入出境,長期居留大陸,未與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與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拒絕為其申請居留證乙事並無關係。況依上訴人在臺居留日數不多之情形,客觀上實難期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其短期居留即離境、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及積極配合上訴人實現來臺之行政措施,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非無正當理由離家等語,固 提出名片、公司簡介、投資合作(項目)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29至23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對其在大陸工作情形多所隱暪,既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交友生活,亦無法知悉其經濟投資情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有來臺與被上訴人租屋同住,長年很少在家,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大陸有自己的事業,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業,上訴人在臺有找人過去投資大陸的事業,但說不出具體的事業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大致相符,顯見上訴人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交友、生活狀況等情事,對被上訴人未坦承、似有所隱瞞,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對其信任與包容。縱上訴人確有為自身事業而需返回大陸工作,然此事未能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使被上訴人理解,造成雙方因此長時間分隔兩地,致兩造情感逐漸轉淡,實難僅因為工作,即認兩造婚姻未產生重大破綻,上訴人對婚姻破綻無可歸責。  ㈣審以兩造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前往大陸2次後,即 決定結婚(本院卷第75頁),二人在婚前未有長時間相處溝通,被上訴人於婚後,於103年、104年間亦已向上訴人表達冀望在臺好好工作,不要異地相處(原審卷第222頁),卻未獲上訴人體諒,猶多次入出境,又藉以至大陸工作或經營事業為由,長時間居留大陸,僅以零碎、短暫停留在臺與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此客觀情狀實難強令被上訴人應繼續容忍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之婚姻生活,縱被上訴人嗣後無意為上訴人申請居留證,亦僅加速兩造感情破裂。兩造於婚姻期間,亦因未積極溝通化解,致婚姻真諦即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雙方自上訴人110年3月離台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訴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造痛苦,堪認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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